(2017)渝0113民初97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碧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碧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9712号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黄桷坪搬运西村157号3单元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0058615C。法定代表人:范映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碧芳,女,195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物业公司”)与被告刘碧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崴、被告刘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453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宏锦鑫都项目XX号商业门面业主。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物业所在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但被告拖欠2015年7月至12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及2017年4月、5月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531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请如上。被告刘碧芳辩称,欠费时间及金额属实。被告的房产证至今未办下来,安保、电梯维修、环境卫生等物业服务不到位,有人在门面附近搭棚办丧事物业公司也不管,现不同意支付物业服务费。本院认为,原告福兴物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刘碧芳系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红光大道22号宏锦鑫都小区XX号商业门面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25.87平方米。2011年10月31日,原告与宏锦鑫都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重庆强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强发·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3元/每月/每平方米,每月10日前交纳。2013年4月19日,被告刘碧芳与原告签订《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亦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2元/月/平方米收取,商业物业3元/每月/每平方米。《“强发·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宏锦鑫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进入宏锦鑫都小区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应当收取物业服务费。因被告物业系门面,服务费实际按建筑面积3元/月/平方米计收,被告欠费(125.87平方米×3元/月/平方米×12月)共计4531.32元。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53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产证未办理,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辩称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因物业服务系动态的、持续的过程,不应以某一特定时刻的服务状态来衡量整个物业服务的优劣,物业公司提供的是宏观的服务,业主并不能因为个案完全否定物管公司为业主提供其他物业服务的事实,并以此不缴纳物业服务费,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碧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7月至2015年12月、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及2017年4月、5月的物业服务费4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碧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垫付,被告刘碧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重庆福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安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梅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