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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7503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洪宝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洪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刑初4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洪宝,男,197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白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林检刑诉字(2017)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洪宝犯故意伤害,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姜增民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全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检察机关指控,2015年9月18日12时许,在白河林业局光明林场55林班4小班的沙土路上,被告人韩洪宝指使妻子佟某和孙某1厮打,并上前捅了孙某1左腹部一刀。致被害人孙某1左下腹部锐器伤,小肠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洪宝向白河森林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洪宝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韩洪宝供述和辩解、证人佟某、孙某2、丁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洪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洪宝主动向白河森林公安局投案,属自首,应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洪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增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