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91执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与大连中钛能源发展有限公、大连博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俊、彭俊军、高红债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大连中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大连博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刘国俊,彭俊军,高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91执81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四中心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丽芳,行长。被执行人:大连中钛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大窑湾保税区。法定代表人:刘国俊,经理。被执行人:大连博林伟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市场大厦。法定代表人:刘立恒,经理。被执行人:刘国俊,男,197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执行人:彭俊军,男,1961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高红,女,196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本院作出的(2016)辽0291民初71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000万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76元,执行费另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四查发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春  峥审判员 白  力  忠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裴月文(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