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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87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冯明华诉冯明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玉,冯某1,冯某2,冯明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87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华,男,195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荣华,男,195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明娟,女,195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冯玉芳,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华,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沛阳,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明玉,男,195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1,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2,女,199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冯某1,系冯某2父亲,年籍详上。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冯明龙,男,194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诉人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因与被上诉人冯明玉、冯某1、冯某2、原审被告冯明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由上诉人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判以《承诺书》认定上诉人放弃遗产继承,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只是考虑被上诉人冯明玉曾做过村书记,可对外争取更多拆迁利益,同意其代表上诉人与拆迁单位签约,并非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或相关利益归其所有;同时,一审法院的判断与本案其他证据相违背;该承诺书签署时,是在没有打印内容下用空白纸与四上诉人签约形成。被上诉人冯明玉、冯某1、冯某2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原审即提出所谓用空白承诺书签约,既无相应证据佐证也不符合常理,请予驳回。原审被告冯明龙未答辩。冯明玉、冯某1、冯某2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冯明玉、冯某1、冯某2所有,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产权归冯明玉、冯某1、冯某2所有,房屋补差款人民币419,718元由冯明玉、冯某1、冯某2支付;2、案件受理费由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冯明玉为冯某1之父,冯某1为冯某2之父。唐某(1991年去世)与丈夫冯某3(1978年去世)共生育四子二女,即冯明玉与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被拆迁房屋(宅基证登记的房屋建筑面积为**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为34.52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唐某一人名下。冯某1、冯某2的户籍分别于2007年5月9日及7月31日迁入被拆迁房屋。唐某死亡后被拆迁房屋一直由冯明玉管理使用。2010年10月9日冯明玉提供给周浦繁荣花苑项目动迁组的承诺书载明:“我本人冯明玉郑重承诺:母亲唐某名下的XX村XX组XX号平瓦房一间27平方米(91年发证面积),是我结婚成家后三次翻建成现状,供母亲晚年居住用房。母亲故死后,房子门牌号由我子冯某1父女挂着,房子产权我一直使用至今,兄弟之间无任何争议。现周浦繁荣花苑项目建设动迁,由我独自签约,与兄弟妹无关。如有发生纠纷、争议,我愿承担一切民间碎语和法律责任。承诺的主题是确认事实,澄清真相,是我的房子,供母亲居住,老娘病重遇登记发证为安慰老娘,写上老娘名字,现显尴尬。并重申,父母、兄弟妹在此房屋上无一分钱的投入,绝对是我一人独资建造。现特此承诺!”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在该份承诺书的落款处书写了以下内容:“该房屋属冯明玉所有,同意冯明玉签约冯荣华”;“同意冯明玉签约冯明华”;“同意冯明玉签约冯明娟”;“房屋属冯明玉所有,同意冯明玉签约冯玉芳”;“同意冯明玉22.5平方米,冯明龙4.5平方米冯明龙”;“同意4.5㎡结算冯明玉”。同日,冯明玉以唐某的名义与拆迁单位签署了《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可取得讼争房屋1套,并应向拆迁单位交纳房屋补差款419,718元。2015年1月6日因双方对讼争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此进行了调解,但未果,故冯明玉、冯某1、冯某2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以及《承诺书》的效力问题。首先,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问题,由于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唐某名下,故该房屋的产权属唐某所有,即使冯明玉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维护、重建等,也是对唐某的赠与,房屋权属不发生改变。唐某死亡后,被拆迁房屋属唐某的遗产,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次,《承诺书》的效力问题。第一,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称在《承诺书》上签字时,承诺书上无打印的内容,而是空白的对折白纸,法院认为按照常理,不可能在一张空白的白纸上签字确认某个事实,也不可能在白纸的下端书写相关内容,根据《承诺书》的行文来看,也没有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且冯明玉对此予以否认,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又未提供相关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相关证据及双方的陈述等情况,可确认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在《承诺书》上签字时上面打印的内容已经存在,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应当已经看到了相关内容,且对其内容并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由于第一个签字的冯荣华在《承诺书》上书写了“该房屋属冯明玉所有,同意冯明玉签约”,故如果冯明华、冯明娟、冯玉芳不同意被拆迁房屋归冯明玉所有,则不可能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冯明龙由于不同意被拆迁房屋归冯明玉所有,故将被拆迁房屋27平方米的六分之一,即4.5平方米扣除归冯明龙所有。第二,从《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虽然《承诺书》是冯明玉出具给周浦繁荣花苑项目动迁组的承诺,但根据内容又是冯明玉与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对唐某遗产处分的约定。《承诺书》明确写给周浦繁荣花苑项目动迁组,双方均知晓被动迁房屋将被拆迁,被拆迁房屋归冯明玉所有,必然导致拆迁利益归冯明玉所有。期间未发生争议,说明当事人对遗产分割认可,直至2015年1月6日双方才发生争议。冯明玉作为继承人之一与其他继承人即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协商处理唐某的遗产并无不当,现各方当事人对唐某的遗产进行处分,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应当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办理,由于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表示被拆迁房屋归冯明玉所有,故在扣除冯明龙的4.5平方米后,被拆迁房屋所获得的其余动迁权益归冯明玉所有。由于冯某1、冯某2的户籍在被拆迁房屋内,冯明玉对冯某1、冯某2系讼争房屋的共有人并无异议,故冯明玉、冯某1、冯某2要求讼争房屋归冯明玉、冯某1、冯某2所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准许,相应的房屋补差款应当由冯明玉、冯某1、冯某2负担。一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作出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冯明玉、冯某1、冯某2所有,尚欠房款由冯明玉、冯某1、冯某2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6,400元,减半收取计18,200元,由冯明玉、冯某1、冯某2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里仁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确认的调解时间记录表,被上诉人经质证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该证据材料经本院核对原件无误,被上诉人未在本院给定的证据核查期内给予答复,本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载明内容可资形成本案法律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分别经里仁村、动迁办及周浦镇司法所共计九次调解本案项下纠纷未果,故致讼。一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一、二审争议焦点均在于标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之分配。根据查明事实,被拆迁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唐某名下,根据本案事实,该房屋所有权应可推定归属唐某。唐某死亡后,被拆迁房屋作为遗产,在无遗嘱情况下应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自1991年唐某过世后,房屋一直由冯明玉管理使用,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中之各继承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述房屋于2010年面临拆迁,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冯明龙在冯明玉起草《承诺书》上签字,后者持之以唐某户名与拆迁单位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了本案标的房屋(含尚需交纳差价款)。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均为上述《承诺书》之法律效力。查由冯明玉起草的承诺书系为明确拆迁房屋内权利人而向动迁单位递交的承诺性文书,《承诺书》明确载明“房子产权我一直使用至今,兄弟之间无任何争议”,“承诺的主题是确认事实,澄清真相,是我的房子,供母亲居住……为安慰老娘写上老娘名字……并重申母、兄弟姐妹在此房屋上无一分钱的投入,绝对是我一人独资建造”。尽管该文字为民间口语,但明确表达了被拆迁房屋为冯明玉独资建造(供母亲唐某使用),并由其享有全部权利。诸上诉人均在承诺书下端1/3处依次签字确认,并书写“同意冯明玉签约”,其中第一个签字的冯荣华明确表示:“该房屋属冯明玉所有,同意冯明玉签约”,而中间签字的冯玉芳再次书写“房屋属冯明玉所有”,最后签署意见的冯明龙,显有保留,明确表示“同意冯明玉22.5平方米,冯明龙4.5平方米”,而冯明玉即在承诺书左端表示“同意4.5㎡结算”。应该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具备正常智力及识别能力,对该等承诺书中文字内容含义应为明确,在冯明玉明确表达其被拆迁房屋独自建造及具有所有权的文字下端签名即表示同意其表述;在各上诉人首签、中间签字者均明确表示房屋属冯明玉所有,如有不同意的应予明确,实际最后签字的冯明龙即明确表示了不同意见,冯明玉亦予回应确认。应该认为,原审判断合理有据,即在承诺书中上诉人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确认冯明玉享有被拆迁房屋单独所有权益。冯明玉确认冯明龙享有4.5平方米拆迁利益补偿。尽管该承诺书系向“动迁组”提交,但在无相反证据条件下,应认为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被上诉人冯明玉全体兄弟姐妹已有被拆迁房屋权益之共识。上诉人一、二审中坚持主张,其当时签字时系冯明玉折叠,由其在空白纸张中签字,查该承诺书中上诉人除签字外,均明确签署意见,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依次从承诺书纸张下部1/3处罗列形成,正常状态下不可能隐瞒可能之折叠痕迹,即使存在之上诉人具备基本识别能力亦应识别;同时,如果存在于空白纸张中签署意见,应视为完全授权,在现有证据条件下,亦不能成立欺诈、胁迫等可撤销行为;上诉人签署的意见内容已有明确表示(同意房屋由冯明玉所有),如有不同意见,上诉人亦应表明。应该认为,基于以上理由及原判分析内容,上诉人在承诺书中以明示之意思表示确认冯明玉享有被拆迁房屋的单独所有权益,原判于此判断有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依据上均不足以推翻该等意思表示。需要指出的是,自唐某1991年去世后被拆迁房屋一直由冯明玉方单独占有、使用长达23年,上诉人等均未提出异议,在没有相反证据条件下,可以认为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益之确认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家庭共识的延续。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判其余理由已阐述详尽合理,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5元,由上诉人冯明华、冯荣华、冯明娟、冯玉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振军代理审判员  王振伟审 判 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圣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