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7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黄健与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健,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健,男,1987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姜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蓉,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友基��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经济开发区陈庄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吕亚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黄健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基电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8日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黄健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健上诉请求:撤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4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劳动合同、工资等证据均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如果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时,友基电气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上诉人,程序严重违法;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以证实上诉人工资标准,且仲裁时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承认“该工资系变更法人前所发工资标准”,现被上诉人擅自降低工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友基电气未到庭答辩。黄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友基电气支付黄健欠付的工资24285.2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健系友基电气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黄健离开友基电气。工作期间,因友基电气拖欠员工工资,黄健等人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动监察大队查处过程中,友基电气向该劳动监察大队提交“员���工资合计”表。2017年1月18日,黄健依据该“员工工资合计”表、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友基电气支付其工资24285.24元,仲裁委依据该“员工工资合计”表中载明的欠发工资数额裁决友基电气支付黄健工资13500元,黄健不服,成诉。一审另查明:1.黄健提供的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9月21日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5年1月15日,友基电气二次汇入黄健银行卡工资,每次1023.77元,同年2月16日友基电气汇入黄健银行卡工资18628元。2.姜堰区劳动监察大队在查处友基电气拖欠工人工资案件中,友基电气提供的“员工工资合计”表共涉及欠付19名工人工资及各自数额,其中包括黄健。该19名工人同时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依据该“员工工资合计”表载明的数额分别作出裁决,只有黄健等6人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其他���人均已依据仲裁裁决申请法院执行。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诉讼中,黄健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友基电气对其实行的是固定工资制。黄健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仅能证明友基电气在某时点发放黄健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友基电气欠付黄健工资数额,亦不能以此推定黄健的月工资数额。因此,黄健认为友基电气擅自降低其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2023.77元/月并按此标准要求友基电气支付其12个月工资缺乏证据证明;第二,黄健申请劳动仲裁时提交的主要是友基电气向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员工工资合计”表和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等证据,其中“员工工资合计”表载明友基电气欠发黄健工资13500元;劳动监察大队询问笔录仅是黄健单方面陈述友基电气欠发其工资24285.24元,而劳动监察大队对此并未确认;第三,仲裁委依据黄健等人提交的“员���工资合计”表载明的欠付工资数额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中多数人已申请法院执行,该“员工工资合计”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已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和羁束。综上,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友基电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健工资13500元;二、驳回黄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黄健向法院提交2013年友基电气管理人员工资表,以证明其2013年的工资收入情况。被上诉人友基电气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说明该证据的合法来源,且未加盖被上诉人单位印章,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总额应当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仲裁时提供的“江苏友基电气有限公司员工工资合计”证实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13500元,该表系经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后出具,且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江苏友基电气员工工资合计”作出的仲裁裁决,其中大多数人已经申请人民法院执行,该证据的真实性已经为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而上诉人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却无法证明案涉期间上诉人的月工资数额���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规则,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工资总额为135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健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旭审 判 员 刘艳生审 判 员 缪翠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其海书 记 员 李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