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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王海军、庄志芳、寇玉海、徐俊芳、吴从滨、马喜波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王海军,庄志芳,寇玉海,徐俊芳,吴从滨,马喜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3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驻嘉荫县朝阳镇。代表人:何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支行员工。被告:王海军,男,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全丰农场。被告:庄志芳,女,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全丰农场。被告:寇玉海,男,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全丰农场。被告:徐俊芳,女,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全丰农场。被告:吴从滨,男,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全丰农场。被告:马喜波,女,汉族,住嘉荫县保兴镇全丰农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海军、庄志芳、寇玉海、徐俊芳、吴从滨、马喜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霞,被告王海军、庄志芳、寇玉海、吴从滨、马喜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海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25,854.38元、逾期利息2389.5元(计至2016年10月12日)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被告寇玉海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49,999.98元、利息人民币11,839.37元、逾期利息2182.19元(计至2016年10月12日)及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本息清偿;2、被告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庄志芳对被告王海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俊芳对被告寇玉海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从滨对被告马喜波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庄志芳(王海军的配偶)、徐俊芳(寇玉海的配偶)、吴从滨(马喜波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150,000元,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分别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王海军、寇玉海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为马喜波提供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贷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王海军、寇玉海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0月12日借款人王海军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及罚息28,243.88元,计78,243.88元未予清偿;借款人寇玉海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8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14,021.56元计64,021.54元,未予清偿,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王海军、寇玉海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海军辩称,对贷款事实认可,并同意还款,但只能偿还本金,罚息不予偿还。被告庄志芳辩称,当时贷款是与王海军没离婚时贷的,但这笔款贷出后让庄承龙用了,在本人与王海军离婚时,庄承龙给王海军打了欠条,现在本人已经和王海军离婚了,这贷款应由被告王海军偿还。被告寇玉海辩称,对贷款无异议,但因为种地没赚回来,周转不过来,所以没还上。被告马喜波、吴从滨辩称,对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马喜波、吴从滨自己家的贷款已经全部清偿,被告王海军、寇玉海的贷款没有偿还,应由其自己偿还,被告马喜波、吴从滨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俊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视为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俊芳未出庭质证,视为其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被告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被告王海军、寇玉海分别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马喜波在原告处贷款7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并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保证人对原告因发放贷款行为而形成的债权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即该保证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6日)。被告庄志芳作为被告王海军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被告吴从滨作为被告马喜波的家庭财产共有人、被告徐俊芳作为被告寇玉海的家庭财产共有人也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确认并签字。同日,被告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分别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被告王海军、寇玉海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向被告马喜波提供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年利率为14.58%,如借款逾期未能偿还,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对上述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马喜波已将其借款本息全部清偿,被告王海军、寇玉海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海军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随本清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被告寇玉海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98元、及利随本清的利息、罚息未予清偿,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计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28,243.88元及利随本清的利息与罚息;被告寇玉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999.98元及计至2016年10月12日的利息14,021.56元及利随本清的利息与罚息。并且,被告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对被告王海军、寇玉海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庄志芳、徐俊芳对其财产共有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告王海军、寇玉海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寇玉海偿还余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原告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担保债权,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对被告王海军、寇玉海借款本息的清偿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海军、寇玉海在借款合同中的贷款用途均为购买种子、化肥,其贷款行为,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王海军向原告借款,被告庄志芳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是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共同债务的确认。被告徐俊芳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所做的签字确认,也是对家庭共同债务的确认。故被告庄志芳、徐俊芳作为其家庭财产共有人对其配偶的对外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徐俊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视为无异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军、庄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罚息人民币28,243.88元(计至2016年10月12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被告寇玉海、徐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999.88元,利息、罚息人民币14,021.56元(计至2016年10月12日)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寇玉海、马喜波对被告王海军、寇玉海的借款本息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元由被告王海军、寇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规定执行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颜士华审判员  于俊芳审判员  高常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程伊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