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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2民初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陈俪月与田根亮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俪月,田根亮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3346号原告:陈俪月,女,197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田根亮,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陈俪月与被告田根亮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爱萍于2017年9月11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查封了被告田根亮名下的浙K×××××的机动车一辆。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9日,原告陈俪月向被告田根亮购买浙K×××××机动车一辆,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出卖价格为20000元,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机动车。此后,被告将该车抵押在微贷公司借款并在微贷公司留有车钥匙,但被告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微贷公司将该车扣押,致使原告购车的目的不能实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购买汽车,并支付货款及定金后,被告未能按约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且因其将车抵押至他人,导致该车被扣押,原告购车的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签订合同之日,被告已将车交付原告,定金充当货款,故不再适用定金罚则,但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承担返还购车款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元部分的请求。被告田根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俪月与被告田根亮于2016年12月29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二、被告田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陈俪月购车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俪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陈俪月负担200元,被告田根亮负担2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田根亮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王灯辉代书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