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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10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王伟鹏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10刑初15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伟鹏,男,1996年9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清徐县。2017年8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贾一聪,山西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鹏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由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4日以并晋检刑刑诉〔2017〕2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伟鹏及其辩护人贾一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伟鹏驾驶×××号起亚牌轿车,在晋源区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汾滨街匝道桥下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攸吉丑,造成攸吉丑当场死亡,王伟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攸吉丑符合车祸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伟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攸吉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人王伟鹏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量刑方面,被告人王伟鹏具有自首和部分赔偿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择处刑罚。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被告人王伟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4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王伟鹏驾驶×××号起亚牌轿车,在晋源区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汾滨街匝道桥下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攸吉丑,造成攸吉丑当场死亡,王伟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攸吉丑符合车祸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王伟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攸吉丑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伟鹏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同日被传唤至太原市交警支队晋源一大队。另查明,2017年6月26日,被告人王伟鹏一方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警情信息、侦破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及非党员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归案经过、收条、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王伟鹏供述;证人攸某、攸建雄、岳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车辆技术鉴定、车辆痕迹鉴定、车速鉴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伟鹏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支付了部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建议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未对被害人家属予以全额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王伟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伟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婧人民陪审员  杨美英人民陪审员  伍 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耿世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