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申1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曹翠娥与曹庆新法定继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曹翠娥,曹庆新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申1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翠娥,女,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城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曹庆新,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系营口钢铁有限公司职员,住营口市老边区。再审申请人曹翠娥因与被申请人曹庆新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8民终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曹翠娥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继承人死亡后,已无遗产可继承,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取得的被继承人房屋所有权前提系基于被继承人生前将房屋以12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给付购房款12万。综上,请求进入再审,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曹翠娥要求继承父亲遗留财产,座落于老边区宝潞欧花园小区12号楼5单元5楼502号的68.05平方米楼房的一半。该房屋产权于2015年3月5日被变更登记到被申请人曹庆新和其妻子名下。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父亲曹吉安于2015年6月29日死亡。故该房屋不是被继承人的财产。原审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曹翠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曹翠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韩爱娟审判员 张 宇审判员 孙石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