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78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胡雯与仝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雯,仝晓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1民初1440号原告:胡雯,女,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金云(系原告母亲),女,196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芬,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晓峰,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二连浩特市。原告胡雯诉被告仝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雯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梅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54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房款付清为止,现暂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为283500元【540000元×1.5%×35个月(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7月22日)=2835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9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欲在二连浩特市购买住房。2014年8月16日原告经与被告仝晓峰及田文峰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仝晓峰及田文峰将其建设的位于二连浩特市龙城雅居小区的一栋别墅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房屋单价、面积、房款支付方式以及房屋交付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仝晓峰及田文峰支付房款540000元。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2月交付房屋。后双方又达成口头约定,将交房时间延长至2015年4月份。此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未交付房屋的行为无法实现原告的合同目的。为此,2016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之前所签订的《购房合同》,并对房款的返还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约定。原告委托其母亲宋金云代为签订了协议书,被告仝晓峰代表自己及田文生签了字。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购房款。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仝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合同一份,证明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及田文生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龙城雅居的一栋别墅出卖给原告,合同约定了房屋单价、房款支付方式,以及房屋交付时间等内容,双方之间成立房屋买卖关系。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六张,证明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540000元。证据三,协议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于2016年7月9日签订该协议书,约定解除双方之前所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将已收取的购房款分两次返还给原告,同时该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了被告如未按约定给付购房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委托其母亲宋金云代为签订了该协议。现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照协议书约定返还购房款54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照月利率1.5%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房款付清为止,现从2014年9月6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为283500元,同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证据四,授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授权其母亲宋金云代为处理与被告解除购房合同的全部事宜。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就本案与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建立代理关系,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了29000元代理费,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徐梅芬律师参加代理活动。证据六,发票290张,每张面额为100元,证明原告向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29000元,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根据2016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之约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出示在给被告仝晓峰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所做询问笔录一份,证实被告仝晓峰明确表示已经跟原告解除了购房合同,应将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同时田文生在与被告仝晓峰合伙期间一共投入170000元,原告所交的200000元购房款直接给了田文生,田文生现在已经退出了与仝晓峰的合伙,并已经与仝晓峰结算完毕,应由仝晓峰向原告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被告仝晓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本院视为被告仝晓峰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及合法性,且与本院对被告仝晓峰所做的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胡雯与被告仝晓峰及田文生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原告胡雯从田文生、仝晓峰处购买位于二连浩特市龙城雅居小区一栋别墅,合同约定了房屋单价、房款支付方式,以及房屋交付时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仝晓峰及田文生共计支付540000元。后因被告仝晓峰及田文生并未在约定时间2015年4月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授权其母亲宋金云与被告仝晓峰及田文生于2016年7月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解除上述购房合同,仝晓峰、田文生将购房款540000元返还给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给付150000元,余款于2016年8月15日给付原告,并给付原告利息30000元,如未按上述约定返还购房款,二人则以未付款总额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房款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人、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该协议书约定,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在在满洲里市及二连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田文生在与被告仝晓峰合伙期间一共投入170000元,田文生现在已经退出合伙,并已经与被告仝晓峰结算完毕。原告就本案与内蒙古英实律师事务所建立代理关系,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9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胡雯与与被告仝晓峰及田文生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以及于2016年7月9日签订的关于解除上述购房合同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因田文生已经退回合伙,且已经与被告仝晓峰结算完毕,故应由被告仝晓峰承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但被告仝晓峰至今未按照约定将购房款540000元返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仝晓峰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返还购房款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因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未按约定返还购房款,则以未付款总额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房款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代理人、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540000,并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房款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为283500元【540000元×1.5%×35个月(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7月22日)=283500元】,以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仝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胡雯购房款540000元,并以5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自2014年9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购房款止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暂计算至2017年7月22日,为283500元【540000元×1.5%×35个月(2014年9月6日至2017年7月22日)=283500元】。二、被告仝晓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胡雯律师代理费2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1961元,减半收取596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