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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旺、刘利民、刘凤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金旺,刘利民,刘凤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4民初961号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茶陵县炎帝中路。法定代表人:郭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祝文,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金旺,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被告:刘利民,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缺席)被告:刘凤娇,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茶陵县。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金旺、刘利民、刘凤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祝文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金旺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274.1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25日),后段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3、被告刘利民、刘凤娇对本案中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金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额度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另外约定按季结息。同时被告刘利民、刘凤娇为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贷款利率为8.5169‰,2017年11月30日到期,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1日。对于结欠利息,虽经原告屡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起诉。三被告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金旺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最高额借款本金额度为10万元;担保方式为保证;适用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止,在此期间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约定的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间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均不得超过约定的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贷款利率可在人行公布的同档次利率基础上适当浮动,单笔贷款期限内执行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为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日,被告刘利民、刘金凤与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根据约定宣布提前到期的,则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向借款人通知还款之日起两年。2016年3月2日,茶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1月30日,被告刘金旺到原告云阳支行办理了放款手续,约定年利率为10.220%,到期日2017年11月30日。被告没有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刘金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应该按约定还本付息。逾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被告刘利民、刘凤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原告的合同解除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借款人还本付息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金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到2017年7月10日利息6274.12元,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刘利民、刘凤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湖南茶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刘金旺、刘利民、刘凤娇负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本判决确定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贺XX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佳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