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3民初11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南充天祥实业有限公司、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充天祥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3民初1106号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四川省蓬安县。法定代表人:任定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刚,男,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钟鸣,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南充天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陈素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男,汉族,1963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系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法定代表人:唐作银,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男,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法定代表人:苟志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南充天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公司)、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里程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应信用联社的申请对被告里程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商业用房产权予以冻结。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刚、赵钟鸣,被告天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忠,被告万事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天祥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6,000,000元及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3、判令被告天祥公司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保全费;4、判令被告里程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判令被告万事兴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天祥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天祥公司向原告借款16,000,000元,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7.32292‰,按月结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而借款人天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担保人里程公司及万事兴公司均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如其诉请。被告里程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天祥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企业正在重组,希望原告给被告两个月履行宽限期。被告万事兴公司与里程公司答辩意见内容相同。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天祥公司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并且信用联社也履行了划款义务,双方就借款的金额、利息的计算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不动产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里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里程公司将其位于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商业用房抵押给原告信用联社用于担保此笔借款;4、《保证合同》,万事兴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原告信用联社与万事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万事兴公司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天祥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供律师费票据。被告万事兴公司同意天祥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天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代持股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天祥公司与万事兴公司之间的关系;2、《重组协议》,拟证明被告天祥公司完成重组后,就有偿还能力。原告信用联社对被告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万事兴对天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里程公司、万事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6日,原告信用联社作为抵押权人,里程公司作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债务人天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抵押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主为包括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信用联社支付的其他款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2016年9月6日,天祥公司作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信用联社作为贷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6,000,000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6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5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每年1月1日根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以及上述比例调整一次。利率调整日为起息日在调整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起息日的对应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调整日;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乙方有权对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算方式计收复利;借款合同采取担保借款方式,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保证担保;如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的,构成违约,则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和本金、利息、费用;有权按贷款本金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有权在借款到期前,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行使担保权利;贷款利率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调整的,复利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借款逾期后,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本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逾期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及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信用联社作为债权人,万事兴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天祥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意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9月19日,里程公司用于担保天祥公司借款的抵押物即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绿野三段508号中的1栋1楼102号、1栋3楼302号的房屋在成都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上载明的抵押权人为原告信用联社。经原告申请,本院以(2017)川1323民初1106号民事裁定书对里程公司提供的上列抵押物予以查封。2016年9月2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天祥公司发放贷款16,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在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月利率7.32292‰,2017年11月30日还本2,000,000元,2019年9月5日还本14,00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截止2017年6月20日,天祥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6,000,000元,利息826,210元。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天祥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的约定,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宣布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贷款本息。现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请求解除其与天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天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里程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万事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里程公司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天府新区的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物优先受偿范围按法律规定执行。关于原告信用联社主张被告万事兴公司对借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因《保证合同》约定,当被告天祥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原告信用联社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债权本金16,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的保证范围内承担全额保证责任。故原告信用联社要求被告万事兴公司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南充天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AOPC012016000048《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被告南充天祥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826,210元,合计16,826,210元,从2017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时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就前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权,原告蓬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被告成都里程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供的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南充天祥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充天祥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2,800元,由被告南充天祥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充市万事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尚人民陪审员 刘学义人民陪审员 唐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