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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吴儒仪、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儒仪,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儒仪,男,194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玉红,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英,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儒仪因与被上诉人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白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白石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5)康法民一初字第0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儒仪上诉请求:1.国家征收土地,按照土地法处理解决;2.刘玉红、邓辉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白石村赔偿226850.00元;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2年12月双方争议一年承办到期,以年度赶我走,已差一年承包权时间是5月30日至下年6月1日为止,详见2012年4月28日通知书,四口塘在2012年12月份空了三口塘,按照国家征地应补钱(应该按照国家渔政技术鉴定补偿),不按场规来清理,被告人并出提她有二十八对亲鱼种,应由四个人来清理(刘鸿胜、钟义万、原告、被告)。6月20日大雨把鱼塘全部淹没,雄草鱼全部逃走。与民兵营长谈判,他提出28对亲鱼送给我,我要他写送字,他不写。我不但不搬迁,还三滴湖的亲雌鱼搬下鱼苗场(承包白石村民小组的鱼塘),白石村扇动群众、唐江镇政府、唐江派出所用挖机挖塘拆屋,最后把鱼塘填埋。家中有场无亲鱼无证无生产,从2014年至2016年应补三年,法庭延长判决,从2017年至2019年应补三年,每年补3万×6年=18万。唐江法庭驳回请求,三年才开庭,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处理。被上诉人白石村委会辩称,上诉人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诉求超出了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范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将鱼苗场口头出租给上诉人一年,并实际收取其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30日的租金。一年的租赁期满后,被上诉人就口头告知上诉人该鱼苗场日后需收回拆除,并建设老年日间照料服务中心,要求其即时退还鱼苗场,也未收取租金。但延期一年后,上诉人仍一直拒不退还,被上诉人及理事会又先后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9日三次正正式通知其搬迁。在上诉人仍拒不搬迁的情况下,9月10日理事会及村民才将上诉人的物品搬出,将鱼苗场填埋并拆除附属房屋。上诉人吴儒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白石村委会赔偿原告吴儒仪财产损失136850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有位于赣州市××康区××白石村鱼种场一处,该鱼种场有附属房屋及用于养殖鱼种的鱼塘。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租赁前述鱼种场及附属房屋,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4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鱼苗场交来2011年5月30日-2012年5月30日利润款项合计人民币壹仟肆佰贰拾元正¥1420。”原告支付租金后开始使用该鱼种场及附属房屋。2012年,因政府对农村危旧土坯房改造,被告村委会决定将原告租赁的鱼种场所在地作为土坯房改造集中建设点。2013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通知》一份,载明:“吴老板:根据白石村委会研究决定,限你在2013年6月1日(即农历四月二十三日)前,清退出厂房场地。请配合。”原告接收该通知后,未在通知载明时间搬离鱼种场。2013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紧急通知》一份,载明:“吴儒仪:由于上级党政对我村的关心重视,定于在为村鱼苗场建造老年日间照料服务中心,为了不误建造时间,经村两委研究决定,限你在2013年7月20日(即农历六月十三日)前搬离场地,望你积极配合,否则后果自负,如到期不清离厂房场地,就强制执行。”原告接收该通知后,未在通知载明时间搬离鱼种场。2013年9月7日,被告再次以“南康市唐江镇白石村村民理事会”名义向原告出具《紧急通知》一份,载明:“吴儒仪老板:由于上级政府支持和重视,白石村鱼种场要做一栋老年日间照料服务中心大楼和散居五保户统建,再加上鱼种场厂房房屋非常危险,我村村民反应十分强烈,村两委曾多次通知你,但你未执行搬迁,现经村民事纠纷理事会研究决定,限你在2013年9月9日(即农历八月初五日)前退出厂房场地,如到时不退出厂房场地,我村理事会将强制执行,请你积极配合。”原告接收该通知后,未在通知载明时间搬离鱼种场。2013年9月10日,被告将原告放置在鱼种场附属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后,将鱼种场鱼塘填埋及附属房屋拆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租赁被告鱼种场及附属房屋,双方租赁合同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五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根据双方租赁合同内容亦无法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租赁期限,因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可以在合同期限之前通知原告后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至9月9日间向原告出具三次通知,要求原告搬离租赁鱼种场及附属房屋,原告收悉该三份通知,根据通知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欲解除与原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而三份通知间隔有近3个月时间,亦可认定被告已在合理期限之前将解除租赁合同意思表示通知了原告,因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应于2013年9月9日原告收悉最后一份通知书时解除。租赁合同解除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但原告未将鱼种场及附属房屋返还被告。被告作为租赁物所有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有权将租赁物收回,但应当通过正当司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但原告在被告未搬离租赁鱼种场的情况下,直接强制填埋鱼种场鱼塘及拆除附属房屋,其行为存在不妥之处,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吴儒仪在接到原告数次搬离租赁场地通知后,未履行搬离租赁场地的义务,也有一定过错,同时结合原告支付一年租金但使用鱼种场两年多、被告拆除房屋时已将原告物品搬出的情形及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情况,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赣州市××康区××白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5000元;二、履行期限:上述款,限被告赣州市××康区××白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原告吴儒仪负担1518.5元,由被告赣州市××康区××白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18.5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儒仪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白石村委会通知一份,钟义万书面证明两份。本院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对于白石村委会通知,被上诉人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钟义万的书面证明,因钟义万本人未出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上诉人白石村委会通知上诉人吴儒仪终止白石村鱼种场租赁,要求吴儒仪于2012年12月20日前清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儒仪第一项上诉请求及第二项关于“依法判令刘玉红、邓辉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白石村委会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问题,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在订立租赁合同时约定了租赁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其解除合同已在合理的期限前通知了上诉人,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收回鱼种场过程中未按法定程序维护自身权益,存在不当之处,因此给上诉人造成的合理损失本应依法赔偿。但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相关损失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儒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元,由上诉人吴儒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鸿审 判 员  沈象筠审 判 员  宋玉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恒芬代理书记员  葛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