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3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成伟与无锡市国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伟,无锡市国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36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成伟,男,住山西省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敏花,江阴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国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堰玉东路。法定代表人:范赛红,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成伟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国松环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松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7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成伟上诉请求:依��确认其受伤时与国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其于2015年至国松公司工作,当时潘某并没有承包该公司的工程;如果国松公司将除尘系统及脱硝系统安装业务承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相应资质的自然人潘某,发生事故后也应由发包单位承担责任。国松公司答辩称:李成伟由案外人潘某雇佣,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成伟向一审法院请求:请求确认2016年4月13日与国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6日,潘某与国松公司签订《除尘系统制作安装承揽及施工安全协议》一份,约定“设备制作借用国松环保车间,安装项目在常熟××化纤厂区…绝对工期60天,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潘某负责整个除尘系统的制作、安装、调试…潘某工人的食宿费用由潘某负担…除尘器、脱硫塔、脱硝塔及连接管道的制作安装调试费用壹拾伍万元整”等内容。2016年3月11日,潘某与国松公司签订《脱硝系统制作安装承揽及施工安全协议》一份,约定“除尘脱硫20天运行、脱硝30天运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潘某负责整个脱硝塔系统的制作、安装、配合调试,输灰系统的安装及调试…潘某工人的食宿费用由潘某负责…脱硝塔及连接管道的制作安装调试费用捌万叁仟元整”等内容。2016年10月31日,李成伟向无锡市惠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国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1月7日,仲裁委以其未能提供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为由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通知书、《除尘系统制作安装承揽及施工安全协议》、《脱硝系统制作安装承揽及施工安全协议》���补充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为证明与国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成伟提供:1.意向书,甲方为国松公司,乙方为潘某,载明“甲乙双方系合作伙伴关系,2016年4月13日,乙方为甲方到常熟恒益化纤有限公司安装设备时酯化废水罐突然爆炸,造成乙方三名工人受伤”以及医疗费的垫付方式及数额等内容,经质证,国松公司表示即使意向书为真实,其中载明的内容也说明包括李成伟在内的三名工人系与潘某存在雇佣关系。2.潘某证人证言,潘某陈述“这次发生事故的工程是国松公司给了一个总价包给我的,我安排工人帮国松公司工作…李成伟等人是我自己找的…工资是我和他们约定好的…平时我会发点零花钱给他们,剩余的工资等工程结束了国松公司付钱了我再付给他们…我是临时的(和国松公司合作),其他时候如果有其他公司有工程我���会去包的…”等内容,经质证,国松公司认为潘某的证言证明证人与包括李成伟在内的三人形成雇佣关系,由证人安排三人工作、发放工资并进行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否成立,首先要考虑双方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国松公司将除尘系统、脱硝系统的制作安装承包给潘某,与潘某按照工程量结算总价,潘某自行雇佣人员进行制作安装,潘某与其雇用的李成伟等人约定工作内容、安排管理并支付报酬,并无证据显示李成伟与国松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现李成伟主张与国松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成伟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李成伟要求确认与国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与国松公司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提供国松公司存在对其进行考勤管理、向其发放工资等反映该公司用工事实的证据。根据李成伟一审申请的证人潘某陈述,其实际受潘某指挥管理,由潘某支付工资,在用工方面与国松公司并无直接关联,故李成伟要求确认与国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不成立。结合国松公司与潘某签订的施工协议、补充协议、李成伟提供的意向书及潘某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李成伟从事的工作属于潘某承包的国松公司的工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成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成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亚静审 判 员 顾 妍审 判 员 陶志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朴田书 记 员 魏 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