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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樊维、罗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樊维,罗丹,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4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号。法定代表人:周玥。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该行员工。被告:樊维,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15日,住绵阳市游仙区。被告:罗丹,女,汉族,生于1983年2月20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吕文瑞,男,汉族,生于1952年3月2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李隆琼,女,汉族,生于1957年10月5日,住绵阳市涪城区。被告:向小兰,女,汉族,生于1979年11月4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与被告樊维、罗丹、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维、罗丹、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樊维、罗丹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011460.41元,利息641952.05元(截止2016年8月21日,包括复息),以及至偿清时止新产生的利息、复息(利息、复息分别以本金4011460.41元、利息641952.05元计算);2、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所有的坐落于绵阳市涪城区(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52、01××53号,绵城国用2013字第11656号)的房屋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樊维、罗丹、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樊维(借款人)、罗丹(共同借款人)、吕文瑞(抵押人)、李隆琼(抵押人)、向小兰(抵押物共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经]字[绵阳分]行[临园]支行[2013]年[3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用于购置酒水采购;贷款期为5年;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8.32%,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利率上浮比例确定(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内调整两次或两次以上的,按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在利息的基础上加收30%;被告如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人自愿提供位于绵阳市涪城区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被告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7月12日,原告依约向樊维银行账户发放了借款本金5000000元。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就位于绵阳市涪城区(绵房权证监证字第××、01××52、01××53号,绵城国用2013字第11656号)的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被告樊维、罗丹从2014年6月20日起还款陆续违约;2014年9月20日后,未再偿还过到期本息。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未还贷款本金为4011460.41元、积欠利息969120.36元(其中利息535795.51元、罚息322041.28元、复息111283.57元)。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之诉求。另查明:因被告向樊维、罗丹、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下落不明或拒绝提供联系方式,为被告其送达文书,原告交纳公告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明、《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历史明细等证据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樊维、罗丹连续多期不归还借款本息,严重违约,原告宣布借款合同提前到期,符合借款合同约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樊维、罗丹清偿借款本金及按照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维、罗丹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11460.41元,及截止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535795.51元、罚息322041.28元、复息111283.57元,并支付2017年7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付清时止,按罚息年利率10.816%计算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的复息。被告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樊维、罗丹的案涉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樊维、罗丹履行违约,其应承担约定的责任。对原告主张对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屋(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维、罗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011460.41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计算方法为:1、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535795.51元、罚息322041.28元、复息111283.57元;2、2017年7月22日起的罚息、复息分别以4011460.41元、857836.79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0.816%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被告樊维、罗丹不能偿付上述给付义务时,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对被告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用以抵押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屋(他项权证号:绵房他证他权字第××号)在拍卖、变卖后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樊维、罗丹、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分行支付公告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樊维、罗丹、吕文瑞、李隆琼、向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鸿人民陪审员  王汝萍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宏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