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贾王保与白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王保,白玉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3204号原告贾王保,男,1940年1月3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委托代理人樊祥,准格尔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白玉海(又名白二),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贾王保与被告白玉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王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樊祥、被告白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王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白玉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白玉海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白玉海于2013年5月13日向原告贾王保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贾王保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白玉海辩称,认可借款10万元,也出具了借条,没有约定利息。被告白玉海2012年给原告贾王保开车,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原告贾王保有三个月共9000元的工资未给付;原告贾王保从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31日用被告白玉海的车,当时未商定价钱,原告贾王保说用10万元借款抵,双方也未进行算账,要求与原告贾王保结算清楚后再偿还本案诉争借款。另被告白玉海陆续给原告贾王保还款共75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被告白玉海向原告贾王保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贾王保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条一支、被告白玉海的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王保所主张的被告白玉海向其借款10万元的借贷事实有其出示的借条一支可以证实,被告白玉海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白玉海辩称借款后偿还了7500元,原告贾王保不认可。被告白玉海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提出的已偿还75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玉海辩称原告贾王保欠其工资9000元未付、用车费用未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贾王保要求被告白玉海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玉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贾王保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贾王保已预交115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白玉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