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4民初53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与林长友、蔡笑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林长友,蔡笑旗,林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4民初5352号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泽雅镇泽雅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777214024Y。负责人:何慧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圣洁,该支行员工。被告:林长友,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蔡笑旗,女,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被告:林国荣,男,196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温州市瓯海区,现住温州市鹿城区。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泽雅支行)为与被告林长友、林国荣、蔡笑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长友、蔡笑旗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18923.01元、未付复息409.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18923.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被告林国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圣洁和被告林长友、林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笑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30日,被告林长友、林国荣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瓯合银(2014)循保借字第8531120140016166号],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被告林长友使用原告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林国荣作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6月30日,被告蔡笑旗向原告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承诺书》,承认其与被告林长友为夫妻关系,并承诺对林长友在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期间内向原告办理的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贷款,均作为其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林长友发放借款本金3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如约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8月2日原告曾诉请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后因故撤回起诉。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林长友、蔡笑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18923.01元、未付复息409.56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林国荣也没有代为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长友、蔡笑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泽雅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未付利息18923.01元、未付复息409.5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共计318923.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国荣对上述第一项义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国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长友、蔡笑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90元,减半收取3045元,由被告林长友、蔡笑旗承担,被告林国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现瑶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5.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法院已穷尽执行手段,而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和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6.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法院将依情节轻重限制义务人的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7.人民法院对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或逾期不申报、虚假申报财产的,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