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1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随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某某,男。辩护人李斯,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玲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6日,被告人随某某携带一支自制唧筒式猎枪、一把自制手枪,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张长湖XX号附XX号居民张某1处,持自制唧筒式猎枪击打张某1头部,并朝天鸣枪,后离开现场。2017年1月7日,被告人随某某携带自制唧筒式猎枪驾车至张某1家门口,持自制唧筒式猎枪射击被害人韩某的越野车后备箱,致使车辆后备箱被击穿、后车玻璃破碎。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随某某携带自制唧筒式猎枪驾车至张某1家门口,持枪朝张某1家大门射击。2017年1月9日,被告人随某某携带枪支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物证枪支照片,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报案材料、到、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结算单及发票、枪支弹药、危险物品收缴单、刑事判决书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物证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予以判处。被告人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是因被告人随某某吸食毒品产生严重幻觉导致的,并非是因任何矛盾引起纠纷,事后,被告人随某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携带枪支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积极承担责任,认罪态度明显,并通过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张某1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被告人父亲身患重症,家庭困难,恳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6日18时许,被告人随某某携带一支自制唧筒式猎枪、一把自制手枪,驾驶鄂A×××××红色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至本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张长湖XX号附XX号居民张某1家大门处,将张某1叫出门外后,持自制唧筒式猎枪击打张某1头部,并朝天鸣枪,张某1欲问缘由时,被告人随某某又持自制手枪威逼张某1,后离开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1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随某某持有的一支自制唧筒式猎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杀伤力,认定为枪支,自制手枪不能确定为枪支。2017年1月7日23时许,被告人随某某携带自制唧筒式猎枪驾车至张某1家门口,见被害人韩某的一辆牌照号为鄂A×××××北京现代新胜达黑色越野车停放在此处,遂持自制唧筒式猎枪朝越野车后备箱射击,致使车辆后备箱被击穿、后车玻璃破碎。经价格认定,车辆损失达人民币4,076元。2017年1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随某某携带自制唧筒式猎枪驾车张某1强家门口,持枪张某1强家大门射击。经价格认定,大门价值人民币983元。2017年1月9日18时许,公安民警到被告人随某某住处欲对其抓捕时,途中遇被告人随某某携带枪支正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遂将随某某抓获。审理中,被告人随某某与被害张某1强就医疗费、大门维修费、车辆维修费等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随某某赔偿了被害张某1强经济损失三万元张某1强对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物证枪支照片,证实本案被查获的枪支的外观特征。2、书证报案材料,证实2017年1月9日,被害张某1强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随某某持枪用枪托将其后脑砸伤等情况。3、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随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案发时被告人随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曾因犯抢劫、流氓罪,于199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5月14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书证到案及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9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张某1强报案后,于当日18时许,在前往被告人随某某家中实施抓捕时,遇到被告人随某某携带枪支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5、书证客户结算单,证实被害韩某清车辆维修费用为人民币5,095元。6、书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随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就张某1受伤及车辆、住宅大门受损,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随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三万元,张某1对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实因自己于2017年1月8日要结婚,并于2016年12月30日与其湾子里的叔叔随某某打电话,邀请他过来喝喜酒,不知什么原因,2017年1月6日、7日、9日三天,随某某携带两把枪找其扯皮,第一次用长枪的枪托将其头部打破,然后朝天鸣枪。第二次开枪把其请的客人的现代越野车的后备箱击穿。第三次开枪将其自家的大门打了一个洞。8、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其表侄张某1于2017年1月8日结婚,让其开车帮忙接亲。1月7时晚11时许,他将车子停放在张某1新房后门,正在下车时,一名男子朝他们这边走来,对他们大喊一声“你们想死吧”,说完就接着往他们这边走,这时,张某1其中一个好朋友对他说对方手中拿着一把长枪,于是他们就赶紧往旁边的破房子里跑,然后,他们就听见了一声枪响。他所听到的枪响就是这名男子持枪朝他车子开了一枪,将他的车子后备厢的门打破了一个洞,这个洞就位于车后面牌照的正上方,后备厢的玻璃也碎了。他开的是一辆现代新胜达越野车,车牌号是鄂A×××××,这辆车是2016年8月花23万8千元购买的新车。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6日晚上10点钟左右,随某某携带枪支驾车至本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张长湖XX号附XX号家门口处,将其老公张某1叫出门外后,持长枪用枪托将其老公张某1头部打伤,并朝天鸣枪,其老公张某1欲问缘由时,随某某又持手枪威逼张某1,后自行开车离开。同年1月8日晚饭期间听闻随某某于7日晚上来闹过事。次日凌晨4点钟左右,听到家后门方向传来一声枪声。早上就听其父亲说家里后门被人用枪打了一个大窟窿,接着其父亲就打电话报了警。10、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随某某在2017年1月6日持枪将其儿子张某1头部打伤,于2017年1月7日持枪射击其表弟韩某的现代越野车,于2017年1月9日持枪射击张某1家的大门。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7日晚11时许,其去参加张某1婚礼时,有人拿着长枪朝他们走来,在害怕跑离时听到了一声枪响。12、被告人随某某的供述,证实由于自己的吸毒史已有十几年了,最近吸毒产生了幻觉,总觉得张某1和自己之间有矛盾,所以就想找张某1的麻烦,不让张某1顺利结婚。遂在张某1结婚期间三次持枪到张某1家殴打张某1,朝天开枪,射击张某1家门口停放的车辆和张某1家大门。由于其自己总是处于“上头”的状态,很多做过的事情都不记得了,自己以上所说的是能够想起来的,很多细节已经记不清楚了。自己所持有的三连发长枪和手枪已经交给公安机关。三连发长枪约七、八十厘米,没有弹夹,是红色木制枪托,金属枪身,一个枪管,长枪最多可以上四发子弹;手枪是一把“仿六四”的手枪,全把是黑色的,有五角星图案,金属枪身,没有弹夹,有三颗手枪子弹,是空包弹,手枪无法上空包弹,长枪的子弹就只有几发,已经用完了。这些枪和子弹是原来武昌一个叫李某某的朋友放在自己这里的,多年前被枪打死了。2008年自己因非法持有枪支被判了刑,这两把枪当时自己藏着没有交,一直埋在辛安渡的田里面,这次就把枪挖了出来。到张某1家里滋事,一共开了三枪,没有退弹壳。1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2017年1月9日经对被告人随某某尿样检测,其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阳性。1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张长湖XX号后门处,此处为惠安大道辛安渡张长湖XX号张某1家,案发地点西面是居民房,东面是居民房,南北面为水泥路面,张长湖XX号后门已破损,后门中央有一处圆形弹坑,地上有零星铁门碎片,后门西边十米处地上有零星车子玻璃碎片。15、物证检验意见书,证实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及的枪支进行鉴定的情况。1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1因外伤致头皮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7、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东价认定字(2017)0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鄂A×××××北京现代越野车及JINHUI防盗门的修复价格为人民币5,059元。1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枪支、弹药、危险物品收缴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随某某住宅进行搜查,对其作案时所穿衣物予以拍照固定证据。对所持有的枪支予以扣押与收缴。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自制唧筒式枪支1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随某某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随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随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随某某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9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童新贤人民陪审员  钟亚鹏人民陪审员  彭帮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