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刘玉珍与赵达聪、胡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珍,赵达聪,胡聪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1088号原告:刘玉珍,女,1945年4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达聪,男,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胡聪莲,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刘玉珍诉被告赵达聪、胡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珍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达聪、胡聪莲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500元(于2017年5月14日止),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顺延照计,息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3日,被告赵达聪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达聪以包工程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约定被告如违约按每天3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赵达聪、胡聪莲未予以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院提交了5份证据,本院对该5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玉珍与被告赵达聪通过朋友聂芝学介绍认识。被告赵达聪与被告胡聪莲系夫妻关系。被告赵达聪以包工程为由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随即,被告赵达聪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季付息,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在聂芝学家将50000元现金给被告赵达聪。即:“借条,今借刘玉珍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为半年,月息3分,借款人:赵达聪,2013年6月13号。”2013年6月29日,被告赵达聪又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取现金20000元和自身带来的30000元,共计50000元给被告赵达聪。即:“借条,今借到刘玉珍人民币伍万元,借期为2个月,月息3分,如违约每天300元计算,借款人:赵达聪。2013年6月29”。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赵达聪拒不还款付息。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农历7月份去贵州凯里找被告赵达聪还钱。被告赵达聪答应2015年农历8月份还本付息。可是到了2015年农历8月份,被告没有还本付息。之后,被告避而不见。到目前为止,被告赵达聪共欠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500元(50000×2%×47+50000×2%×46.5)。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达聪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刘玉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属实,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目前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达聪的这笔债务,应视为被告赵达聪、胡聪莲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赵达聪、胡聪莲共同偿还原告。因此,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赵达聪、胡聪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93500元及2017年5月15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顺计至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达聪、胡聪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93500元(到2017年5月14日止),2017年5月15日以后的利息,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给原告,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0元,由被告赵达聪、胡聪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明人民陪审员 周涟源人民陪审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瑄慧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