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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俊光招摇撞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俊光

案由

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俊光,,男,1983年6月5日生,彝族,高中文化,云南省砚山县人,家住砚山县。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0年11月16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3年7月13日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原文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招摇撞骗罪,于2017年2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7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18日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俊光犯招摇撞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俊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周俊光于2010年期间,冒充文山州建设局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陆某2谈恋爱,并谎称自己身为文山州建设局工作人员,以认识温商地产开发商老板购房便宜为由,骗取了被害人陆某1的人民币55000元购房款。2.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份期间,在被告人周俊光与妻子陆某2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人周俊光冒充文山市纪委工作人员身份与刘某1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周俊光以纪委办案工作失误需要拉拢关系、小孩出事需要用钱等虚构事实为由借款,骗取刘某1人民币7万余元。3.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周俊光冒充文山市纪委工作人员,周俊光向吴某谎称自己的儿子在昆明五华区实习出事情,骗取吴某人民币5000元。为佐证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移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俊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俊光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第二桩犯罪过程中获取的金额为3.2万元。被告人周俊光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周俊光于2010年期间,冒充文山州建设局工作人员与被害人陆某2谈恋爱,并谎称自己身为文山州建设局工作人员,以认识温商地产开发商老板购房便宜为由,骗取了陆某2的弟弟陆某1的人民币5.5万元。2.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9月份期间,在被告人周俊光与妻子陆某2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人周俊光冒充文山市纪委工作人员身份与刘某1交往,在交往过程中,周俊光以纪委办案工作失误需要拉拢关系、小孩出事需要用钱等虚构事实为由借款,骗取刘某1人民币3.2万元。3.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周俊光冒充文山市纪委工作人员,周俊光向吴某谎称自己的儿子在昆明五华区实习出事情,骗取吴某人民币0.5万元。被告人周俊光于2017年2月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民警在文山市童话酒店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俊光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安全检查笔录、入所检查表、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欠条、文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砚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银行交易明细、文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证人陆某2、何某、王某、陆某3、刘某2、饶某、周某、年会林、季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1、吴某、陆某1的陈述,被告人周俊光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俊光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实施招摇撞骗、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招摇撞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桩犯罪事实的犯罪数额,因仅有被害人刘某1陈述为7万元,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以被告人周俊光供述的3.2万元予以认定。被告人当庭提出其在第二桩指控中所得金额为3.2万元的辩解,予以采纳。被告人周俊光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俊光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秩序及国家机关的威信,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周俊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俊光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周俊光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 涌 钦审 判 员 李 宾 果人民陪审员 欧阳月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发 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