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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依依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罗庆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依依,罗庆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999号原告周依依,女,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理人金志强(原告周依依之丈夫),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雪宏,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庆延,男,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依依与被告罗庆延、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依依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军、被告罗庆延、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依依诉称,2016年9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罗庆延驾驶牌号为沪FZ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叠桥路西北约2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庆延负事故全部责任。沪FZ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10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62,0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残疾赔偿金461,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误工费22,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眼镜损失费4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庆延全额赔偿。被告罗庆延辩称,对交警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提出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其余各项损失的均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其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469.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均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3时45分许,被告罗庆延驾驶牌号为沪FZ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叠桥路西北约20米处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庆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依依2016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周依依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150日。”另查明,沪FZ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行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行人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罗庆延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罗庆延全额承担。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为356,152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2,7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及被告罗庆延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医疗费中伙食费及无病史材料佐证的医疗费后,核实为61,387.50元(其中被告罗庆延垫付968元),被告罗庆延另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中金额2,501.60元由其垫付,原告予以否认,被告罗庆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上述所称不予采信。(2)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及眼镜损失费4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元。(3)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原告获赔金额,酌情支持6,000元,由被告罗庆延承担。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476,119.5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周依依各项损失共计476,1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罗庆延赔付原告周依依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968元,尚需给付5,0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4元,减半收取计4,812元(原告周依依已预交),由原告周依依负担507元,被告罗庆延负担4,30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水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尊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