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6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公诉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中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尹某(另案处理)为他人修缮寺庙。2017年2月12日上午和下午、2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和尹某三次驾驶豫R×××××面包车从西峡县来到淅川县金河镇移民文化苑建设公司,共盗走水泥斗拱组件(古建筑房檐部件)9套,后将其中8套组建适用于修缮的寺庙。经查,该斗拱组件系吕某为移民文化苑工地特制物件,每套斗拱组件为人民币260元,9套共计人民币2340元。案发后,李某某对吕某的失盗物品予以退赔,取得了吕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陈述,证人尹某、周某、马某、张某等人证言,及书证淅川县公安局金河派出所证明、监控视频光盘、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显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