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4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4刑初85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男,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系被害人余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系被害人余某之母。被告人陈某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待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地址:砚山县江那镇建设路。负责人:马魂,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22182111776。委托代理人:XX蒙,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麻栗坡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地址:文山市新平街道红旗社区文砚路三鑫工贸旁兴阳汽车城。法定代表人:马雷华,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22558183H。委托代理人:李光福,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仁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被告人陈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云H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H03**挂号车)由麻栗坡方向驶往天保方向。14时30分许,车辆行至麻栗坡县文天线K125+650米路段时,其所驶车辆左侧车尾与对向行驶的云HAT5**号(驾车人:余某,乘车人:陈某甲)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人陈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伤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积极抢救被害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量刑情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陈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余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陈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赔偿877805.34元(已扣除赔偿的42160.00元)。其中:丧葬费39452.00元;死亡赔偿金572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293.34元;精神抚慰金60000.00元。向本院提交了余某某、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余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二原告人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所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认为其交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预付42160.00元给被害人余某的家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蒙辩称,1、被害人父母未达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计算符合相关的规定。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证实陈某在其公司购买保险的种类及赔偿限额,车辆是挂靠在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光福无异议,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挂靠协议,证实陈某的车辆是挂靠在其公司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日,被告人陈某驾驶云H288**号重型牵引车(云H03**挂号半挂车)由麻栗坡方向驶往天保方向。14时30分许,车辆行至麻栗坡县文天线K125+650米路段时,其所驶车辆左侧车尾与对向行驶的云HAT5**号(驾车人:余某,乘车人:陈某甲)小型普通客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余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陈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余某;明知陈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出警处理。再查明,1、被害人余某生于1986年1月6日,案发时年满30岁,系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盐矿员工,住云南省安宁市盐兴陆5号,非农业家庭户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生于1961年7月2日,案发时年满55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生于1963年5月16日,案发时年满53岁。2、被告人陈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等,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12时至2017年6月1日12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处在保险期限内,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1000000.00元。3、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余某家属支付了4216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于2016年12月3日由陈某甲报案至麻栗坡县公安局,经麻栗坡县公安局审核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侦查。(2)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2月1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网上在逃比对查询记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砚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出生于1978年2月27日,不是网上在逃人员。2004年5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砚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00元。(4)抓获经过、传唤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7年2月13日15时42分被传唤到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区接受讯问。(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12月3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扣留机动车、机动车行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前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当事人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某、陈某甲无事故责任。(7)返还物品凭证,证实被扣留车辆车牌为云HAT5**五菱牌LZW6445JY小型普通客车、车机动车行驶正证/副证已返还余某甲;被扣留车辆车牌为云H288**东风牌DFL4251AX16A重型牵引车、云H03**挂坤博牌LKB9400CCYE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机动车行驶正证/副证已返还陈某。(8)其他书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余某于2016年12月3日15时40分死亡;收条复印件证实收到被告人陈某支付被害人家属安埋费及预付事故后续处理费共42160.00元;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害人余某为云南盐化股份有限公司昆明盐矿员工;结婚证、离婚证证实被害人余某已离婚,无子女,后续事宜由其亲属余某甲处理;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辆保险证证实被告人陈某持有A2类机动车驾驶证,云H288**号机动车系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所有,已购买车辆保险;被害人余某持有C1类机动车驾驶证,云HAT5**号机动车系余某乙所有,已购买车辆保险。2.证人证言(1)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3日14时30分许,余某驾驶号牌为云HAT5**的小型普通客车拉载其由麻栗坡县天保口岸方向驶往麻栗坡县方向,在一转弯处,被一辆大车车尾甩向余某驾驶的车辆,导致余某所驾驶车辆前挡风玻璃和左侧车身损坏,余某被困车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03日14时30分许,陈某驾驶云H2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载其从砚山县城往麻栗坡县天保口岸方向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对向行驶的微型车驾驶人因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余某甲的证言,证实余某的后续事宜由其处理,大货车驾车人为余某总的垫付了42160.00元的丧葬费。(4)余某乙的证言,证实车牌为云HAT5**的小型普通客车为其所有。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12月3日14时20分许,其驾驶的云H288**-云H03**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着马某从砚山县方向驶往麻栗坡县天保镇口岸方向,途径文天二级路距离天保约10公里一转弯处占道行驶,导致挂车部分向对向车道偏移,与一辆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致使小型客车损坏变形,驾驶人被困车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委托书、车速分析鉴定委托书、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鉴定委托书、法医临床鉴定委托书、死因鉴定委托书。(1)《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肇事云H288**号车(牵引云H03**挂号车)、云HAT5**号车转向系、制动系功能有效,喇叭装置功能有效,未见机械故障。(2)《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报告书》,证实事故发生时当事人陈某、余某血液中均无乙醇成分。(3)《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麻)公(法)鉴(尸)字[2016]68号》,证实死者余某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导致失血休克死亡。(5)终止鉴定通知书,证实因不具备计算条件,对车辆发生事故时车速不能鉴定。(6)检验、结论告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家属。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文天线K125+650m路段处,现场绘制图共1张,现场照片共62张。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均由侦查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当庭提供,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陈某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陈某某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77805.34元的诉讼请求,提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未年满60周岁,且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提起的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丧葬费39452.00元、死亡赔偿金572220.00元,合计费用6116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认为被扶养人未达60周岁,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意见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陈某某10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陈某某469512.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砚山支公司退还陈某先行赔付的42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四、被告人陈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文山天宇汽车经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胡跃明审 判 员 王正艳人民陪审员 吴胜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开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