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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章军明、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军明,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军明,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珍(系章军明姐姐),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部。负责人:黄平芝,该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章军明与上诉人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塘村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军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玉珍、朱贵胜,上诉人官塘村委会负责人黄平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军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官塘村委会及时给付上诉人章军明借款利息18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官塘村委会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1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也即本案15万元款额的性质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款之日都属民间借贷,从未转化为投资款。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是所谓的土地开发投资纠纷;但原审认定涉案15万元在2011年12月以后才属于借款性质,在此之前属于不确定状态,原审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其一,投资与借贷虽都是一定经济主体的经济行为,但它们在性质、来源、运用以及目的等方面都有本质区别,判断是投资还是借贷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投资项目是否享有实际经营管理权或者参与经营管理权。根据法理与司法实践,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形主要表现为:第一,虽名为投资,但所有物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不能行使对该物的使用权(如管理权、经营权),有的甚至连知情权也没有,则无论取得收益与否,均应视为借贷;第二,虽名为投资,但投资协议中未约定或实际并未参与经营或管理,而且对收益有明确约定,则实为借贷;第三,虽名为投资,但行为人在自己的账目处理时只有所有物所有权转移,被投资方却没有资本金形成,应为借贷;第四,投资协议中规定了投资收回的期限,而且还有担保的,则应视为借贷;第五,投资者一般享有对投资项目的收益、表决和知情权等权利,而借贷一般不享有此项权利。其二,结合本案,上诉人认为本案15万元是民间借款而不是投资款,理由:1.从被上诉人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收据来看,其收据载明“今收到章军明交来借款壹拾伍万元,收款方式现金,待开发结算”,由此15万元属于借款性质。至于“待开发结算”,可以理解为归还此15万元的借款期限,也可理解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所谓投资款收回的期限,无论怎样理解,此15万元都属于借贷性质。2.从2017年1月17日上诉人出具的领条来看,领条载明“今收到官塘村归还2007年1月29日章军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收条上有被上诉人村委会主要负责人签批“研究决定归还”。由此,被上诉人也认为此15万元是借款。3.从2015年3月27日被上诉人会议记录来看,“今天会议的主要内容主要以下几项:2015年城乡低保评议工作、计划生育工作、森林防火(清明)、章满年、周金山(周俊山)借款问题。4.章满年、周金山(周俊山)借款问题:经两委会议研究:…切价值15万土地给周金山(周俊山)偿还15万元借款,其借款产生的利息单独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由此,被上诉人从借款之日起一直到2015年3月27日都认为15万元是借款。5.从2017年1月2日被上诉人的会议记录来看,所有与会的人员都认为15万元是借款,只是对付息有不同看法,故研究决定“若借款方要求付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村第一书记宋志峰说:“讨论章军明的借款本金归还及是否付息问题”。村书记王传俊说:“2007年借款时,书记吴承斌、主任王传俊、会计周陶银三人未召开村两委会议,向章军明借款15万元用以支付村干工资。当时借款的条件是借款方参与官塘轮窑厂土地开发,所以借条上附有待开发后结算,后来土地被政府收储,土地开发也就此搁浅。为偿还章军明借款,村打算将驾校土地用以抵押偿还借款,后经与镇沟通,用土地偿还借款不可行,2015年3月村召开两委会议偿还本金并付息,但考虑村民代表大会难以通过,此事就一直未解决”。村主任黄平芝说:“2007年村确实向章军明借款15万元用以支付村干工资,并且当时的条件是借款参与轮窑厂土地开发,待开发后结算。但是借款双方未约定是否付息。借钱是事实,所以根据借条及村情,只还本不付息,本金待村里有钱再还,实在不行双方通过法律解决问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当时借款用途是为了支付村干工资,而不是收取上诉人所谓的投资款。所谓参与官塘轮窑厂土地开发,只是借款条件,故在条据上写有“待开发结算”。5.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15万元之后,既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官塘轮窑厂土地开发投资合同,也没有与上诉人实际进行土地开发,更没有供地给上诉人,当然更谈不上上诉人对官塘轮窑厂土地开发投资项目享有实际经营管理权或者参与经营管理权之说。2007年1月2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时,官塘轮窑厂还在生产红砖,按被上诉人说法直到2011年12月官塘轮窑厂才被关闭,之后该厂土地被国土部门收储,故官塘轮窑厂土地开发只是被上诉人的一种设想,而不是一个实实在在的土地开发投资项目。事实上,被上诉人将此15万元作为借款入账,而不是将其作为投资官塘轮窑厂土地开发的资本金,因此本案1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所谓的投资款。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15万元,无论是被上诉人收款收据还是上诉人出具的领条,无论是被上诉人两次会议记录还是被上诉人真实借款用途或借款条件,都客观证实本案15万元是借款;即使被上诉人认为本案15万元是投资款,但从法理和司法实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只能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本案15万元的性质从借款之日起直至还款之日都是民间借贷而不是投资。二、本案15万元借款,其利息应从2007年1月29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直至2017年1月17日还款之日止(其利息为18万元,按365天/年计借款期间)。原审虽然认定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却认定从2012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其利息为51750元),显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1.本案15万元性质是借款,没有特别约定,按理依法应该从借款之日起计息,而不是从借款期间某一日开始计息。2.被上诉人收据上虽然未注明利率标准,但被上诉人负责人王传俊等人在借款时均表示按信用社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见周俊山的调查笔录)。3.被上诉人2015年3月27日会议记录研究决定,对于15万元本金的处理:“切价值15万元土地给周金山(周俊山)偿还15万元借款”;对于15万元借款的利息处理是:“其借款产生的利息单独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这也证实被上诉人再次认可本案1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7年1月29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4.按日常生活法则,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村民,此前也与被上诉人无利益关系,且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15万元是从周俊山处借来的,是要按月利率1%付息,不可能高息借来低息借出,更不可能放弃从2007年1月29日借款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将近五年的利息。5.按月利率1%支付本案15万元借款利息合情合理。虽然被上诉人认为应按“银行利息计算”,但没有明确利率标准,而当时信用社贷款月利率为1%-1.3%,民间借贷月利率为2%-5%,况且上诉人15万元也要按月利率1%付息给周俊山,故上诉人诉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合情合理。6.上诉人认为本案15万元借款利息应从2007年1月29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直至2017年1月17日还款之日止,其利息为18万元(按365天/年计借款期间)。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15万元款额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其利息按18万元计算有事实根据且合情合理合法,依法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以致其判决不公不正。官塘村委会二审辩称:一.上诉人上诉称15万元是借款而非投资款,显然与其投资事实行为不符,尽管其对原审所作的“投资与借贷转化”的判定予以否定,但也无益于其诉讼主张能否成立,本案根本不存在借贷的情形。上诉人认为15万元是借款而不是投资款依法不成立,因其无证据予以支持。2007年1月29日,答辩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上所载明的内容及其表明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明确具体的,即证明双方之间成立了投资开发土地法律关系,上诉人先行交付投资款15万元,该款“待开发结算”。即上诉人现在对其行为性质认识模棱两可,但不影响对投资法律行为的正确认定。上诉人以其在2017年1月17日向答辩人出具的领条中有“归还”、“借款”、“研究决定归还”等字样来证明借款事实,纯属无稽之谈。上诉人以答辩人的会议记录来证明15万元是借款且答应付息,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因会议记录不属上诉人的债权凭证,会议记录系答辩人单方作出,是与会人员对有关事项所持认识及意见的记载,是内部单方记录,不属民事法律行为,对他人没有约束力。答辩人对会议记录所涉认识、意见有权作出变更,答辩人对重大出入作出适当修正是必要和正当。上诉人就此对答辩人加以限制没有法律依据。再者,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自己观点,那么如答辩人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会议意见,被答辩人岂不是也要接受而不能要求纠正。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未再行签订土地开发投资合同,没有实际进行土地开发,但不能因此就投资开发土地目的未实现而否定或改变之前业已成立的投资开发土地事实及其法律关系。不论答辩人对收到上诉人投资款作何款项入账并不影响该款项所固有属性的正确界定。此外,本案根本不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被答辩人主张借款利息,既无事实根据,且于法相悖。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无借贷关系,也不存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情况,被答辩人就此主张借款利息就没有基础。其次,法律规定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方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再次,上诉人提供周俊山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其主张借款利息的根据。一是周俊山与上诉人系近亲属,又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该笔录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二是笔录所及王传俊的付息表示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上诉人所交的投资款项性质相抵触。三是王传俊的所谓表示也只是个人行为,对答辩人无约束力。最后,上诉人以所谓的日常生活法则和情理来主张利息的理由不成立。且不论上诉人15万元的投资款的来源、是否向他人支付利息和利率大小以及借款支付利息的情理性,但均不能否定日常生活中无息借贷的客观事实存在,亦不能无视法律对无息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可,而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方却要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否定的规定。综上,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其主张借款利息当然无从谈起。对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方却要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观点,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对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官塘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与事实不符。2007年1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虽有“借款”字样,但收款的真实事由是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投资款。如果被上诉人不尊重事实,仅以“借款”字样就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那上诉人依据所出具的条据性质(收款收据),更有理由从根本上排除借贷关系的存在,且被上诉人无权主张返还该款项,因为交付该款项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多次催讨借款无事实根据。原判决对村支两委会的会议决议性质及法律约束力的认定错误。村支两委会会议不属合同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上诉人无法律约束力。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不因会议影响或改变,更何况村支两委会后次会议决议改变或否定前次会议决议是正常不过的事。原判决认为,2007年1月19日(应是29日)被上诉人交款时,该款性质属于不确定状态,2011年12月以后,该款实际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对此,上诉人认为某项款项的交付必然有其相应的交款事由和款项性质,即交款时该款性质即已确定,不同时存在两种款项性质。尽管当事人现在对款项性质有不同认识,但不影响对当时款项性质唯一性的正确认定。本案的交款事由和款项性质属于投资性质显而易见,对此法院应依法确认。原审认定后来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这既无改变款项性质的事实和行为,又于法不符,且原判决认定前后相互矛盾。此外,原判决认为2011年12月原官塘轮窑厂停止经营后,投资开发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故该款此时即确定为借款。对此上诉人认为尽管后来投资开发的条件已不具备,投资开发的目的难以实现,但不因此改变之前业已存在的投资开发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即投资款不因此改变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诉争的仍然是投资开发的权利义务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部分借款利息诉讼请求错误。因为自始至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那么被上诉人主张依附其上的利息权利当然无从谈起。至于原判决以2015年3月27日上诉人村支两委会作出的会议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既割裂了案件相关事实,又于法不合。对投资款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被上诉人即无权主张利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不存在借贷事实及法律关系,故原判决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有关借贷法律关系的条文,显然错误。章军明二审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没有错误;2.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投资开发只是借款条件,是一种诱惑,没有开发的行为、协议,村两委和我方催讨村里认为本金和利息。我方认为构成自认。只有民间借贷中才有本金和利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章军明在一审法院诉请:1.判决官塘村委会及时给付章军明借款利息1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官塘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1月19日,官塘村委会提出向章军明借款15万元,后章军明向其姐夫周俊山借款15万元借给了官塘村委会,官塘村委会出据了“枞阳县村级收款收据”一份交章军明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章军明交来借款壹拾伍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待开发结算。”收据上有村委会出纳员签名,村委会加盖了公章。官塘村委会庭审中自认收据中的“待开发结算”是指对原官塘村轮窑厂进行开发。2011年12月,原官塘村轮窑厂因政策原因被关闭,而且土地被国土部门收回,之后,章军明遂多次向官塘村委会催讨借款,官塘村委会于2015年3月27日召开村支两委会,承诺给15亩土地给出借人用以房地产开发,以抵付借款,对借款产生的利息决定单独支付(按银行利息计算),但之后也因为政策及其他原因,以土地抵债未得到落实,官塘村也未还本付息。2017年1月2日,官塘村委会再次召开村支两委会议,决定对章军明的借款只还本金,不支付利息,同时明确如果出借人要求付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2017年1月17日,官塘村委会归还了章军明本金15万元,但对借款的利息未予支付,章军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贷款基准年利率(三至五年)为6.9%。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15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2.如果是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对章军明提出利息请求应否得到支持;3.如对涉案15万元应当支付利息,利息支付的时间从何时开始起算,利率标准如何确定。焦点一,投资是指经济主体为获得经济利益而垫付货币或其他资源从事某项经济事业的活动,而借款是出借方将项款交付给借款方使用的双务实践行为。本案中,章军明2007年1月19日将15万元交付给官塘村委会后,该款性质应属于不确定状态,在2011年12月后,该款实际在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理由:一是官塘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待开发后结算”,这足以说明当事人双方对此款具有借款和投资款双重性质予以认可;二是双方当事人陈述事实时对15万元兼具借款和投资款的性质的情形一致。2011年12月,原官塘轮窑厂停止经营后,投资开发的可能性已经不存在,故该款此即确定为借款。焦点二,章军明主张的利息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从本案章军明提交的证据看,官塘村委会2015年3月已经以村支两委会决议的形式明确对该15万元支付利息,该证据既确认了15万元的借款性质,亦对支付利息作出了明示的法律行为,因此章军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支持。焦点三,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15万元确定其借款性质时间为2011年12月,那么起算利息的时间亦可从此2012年1月1日开始计算。因该借款本金于2017年1月17日才归还给章军明,官塘村委会实际使用借款的年限达五年(60个月)之久,其利率可参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的基准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官塘村委会应实际支付利息51750元(15万元×6.9%×60个月)。综上,章军明要求官塘村委会支付15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付,但利息起算的时间应从2012年1月开始起算,利率标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在借款使用时间段内的基准利率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章军明支付15万元的借款利息5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4元,减半收取计547元,由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告章军明预交3900元,收取547元,余下3353元予以退还)。二审中,上诉人章军明提交官塘轮窑厂收购协议书一份,证明一审认定2011年12月计算利息时间,不具备开发相差1年时间,实际上从2011年1月就不具备开发条件。横埠镇村委员会的质证意见:协议是真实的。章军明不能以此作为主张利息起点的依据。上诉人横埠镇村委员会在二审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对官塘轮窑厂收购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与本案利息计算起始时间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定。上诉人章军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横埠镇村委员会对一审认定15万元是借款有异议,其他没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涉案15万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2.条据中没有约定利息,章军明要求按1%计算利息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涉案15万元利息从何时开始计算?本院认为:焦点一,本案中,章军明2007年1月19日将15万元交给官塘村委会,官塘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上注明了“待开发后结算”能够推定,该15万元性质属于不确定状态。在2011年12月原官塘村轮窑厂因政策原因被关闭,且土地被国土部门收回,当事人投资开发的可能性已不复存在时,该款实际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一审法院综合分析证据并对涉案的15万元性质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理由充分且并无不当。焦点二,对章军明主张的利息损失要求从2007年1月29日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因本案所涉条据中未约定利息,但从本案一审章军明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官塘村委会2015年3月以村支两委会议记录的形式明确表示对该15万元支付利息,该证据既能够确认15万元的借款性质,也能够证明章军明曾向官塘村委会就15万元主张过利息,官塘村委会也因此对支付利息以村支两委会议记录的形式作出了明示的法律行为,因此章军明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法院支持。鉴于本案讼争的15万元确定为借款的时间是在2011年12月,故利息的计算时间一审法院确定从2012年1月1日起开始,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对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并从兼顾公平原则,考虑该借款15万元官塘村委会在2017年1月17日才归还给章军明,实际使用该款长达5年(60个月),造成章军明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对利率酌情判决参照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至五年的基准利率计算,即按年利率6.9%计算利息,官塘村委会应实际支付利息51750元(15万元×6.9%×60个月),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的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认定上诉人章军明、上诉人官塘村委会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4元,合计2198元,上诉人章军明、上诉人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民委员会各承担10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毅审判员 姚爱玉审判员 陈锦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继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