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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3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与梁显慧、罗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梁显慧,罗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民初1014号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负责人:曾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元(特别授权),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元,该支行员工。被告:梁显慧,女,1985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罗攀,男,198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名山支行)与被告梁显慧、罗攀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发元、张龙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显慧、罗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梁显慧、罗攀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万元;2.给付从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6日止的期内利息和复息2502.39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3.本案诉讼及公告费由被告梁显慧、罗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9万元贷款用于归还本人到期贷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9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执行月利率9.8‰,逾期利率上浮50%即14.7‰。当日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了9万元的贷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显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仅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时称与被告罗攀已离婚,离婚协议约定银行债务罗攀负责偿还。被告罗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仅在接受本院电话询问承认欠银行借款的事实,表示不赖账,但因经营困难,无力归还,夫妻离婚时约定银行债务由其承担。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围绕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了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利率等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属于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因此,对原告农商行名山支行当庭出示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7日被告梁显慧、罗攀夫妇向原告申请9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到期贷款。同日被告梁显慧、罗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额度为9万元,借款用途承包劳务工程(借新还旧,还名山信个借(2004)00052号合同下借款),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贷款执行月利率9.8‰,逾期利率上浮50%即14.7‰,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当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向被告梁显慧发放了9万元贷款,被告梁显慧、罗攀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借款期满后被告梁显慧、罗攀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26日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借款期内利息1969.8元,利息复利532.53元,期内利息和复利合计2502.33元。本院认为,被告梁显慧、罗攀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梁显慧、罗攀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梁显慧、罗攀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8‰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7‰计算。复利系双方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显慧、罗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雅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行借款本金90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26日期内利息和复利2502.33元;并给付从2016年2月27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6元,由被告梁显慧、罗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德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大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