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4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安股份有限公司与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长安股份有限公司,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皖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24执异7号异议人: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山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刘志勇,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长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卫昌,董事长。被执行人: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皖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晟文,董事长。在本院执行长安公司与中皖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英山农商行认为本院扣划的中皖公司账户资金,系按揭贷款保证金,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予以返还。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英山农商行称:本院(2017)鄂1124执368号裁定中划拨中皖公司账户:82×××67内存款8838462.20元中343万元系该行按揭贷款保证金,请求依法予以返还。理由如下: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343万元属于“特定化”资金,法院不能扣划给其他债权人;二、长安公司已与该行签订《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长安公司承诺放弃优先受偿权并无条件让渡给该行实现抵押权。本院查明:在本院执行长安公司与中皖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鄂1124执368号的裁定书: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67、82×××39、82×××95账户及账户内存款的冻结;二、划拨英山县巨成中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湖北英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82×××67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838462.20元、82×××39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856.58元、82×××95账户内存款人民币98471.09元。该裁定书于2017年8月10日送达给英山农商行。2017年9月26日,英山农行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返还本院扣划的保证金343万元。本院认为:第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质权合同一般包括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担保的范围、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等内容,即保证金金额应与所担保的债权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贷款保证金可以作为质押,但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一、出质人和质权人有将账户用于质押的合意,当债务不能如期清偿时可以特定账户的资金优先偿还质权人的债权,且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二、账户资金由质权人进行掌控;三、贷款保证金的账户应“特定化”。本案中,异议人英山农商行并未提供相关资料证明中皖公司与其存在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并存入一定比例保证金作为质押担保的合意,且无法证明当事人之间对账户资金担保的债权存在具体约定。仅概括地约定贷款资金账户可以对一定比例的债务优先受偿,不构成账户担保的“特定化”;第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本案中,异议人在案件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后提出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英山农商行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英山农商行对本院的执行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王甲寅审 判 员 龚 剑人民陪审员 叶桂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蔡 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