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83民初24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冷某某与何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某某,何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3民初2414号原告(反诉被告):冷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冷某某(以下简称为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以下简称为被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某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将本诉与反诉一并审理。原告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峰、被告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60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日晚,原告在自家门前洗衣服,因洗衣水流向一事与被告发生口角,期间被告丈夫况某建及家婆金某某前来助阵。况某建抱住原告,金某某抓住原告的头发,被告则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身体受伤住院32天,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内直肌挫伤,鼻部及左侧眼睑部软组织挫伤。为此,原告支付医药费6024.4元。该案经杨圩镇政府、派出所、村委会调解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综上,被告恶意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何某某辩称:2017年1月2日,原告扔生活垃圾与倒污水在被告家门口,被告下午4点在清扫自家门口卫生时将原告平时用来挡住臭水流到自家门口的木板搬回原告家中。晚上六点,原告又将该木板放回原处。被告和原告说不要这样做,原告不听,被告就从自家门口拿起锄头想砸坏木板,砸到一半锄头坏了,被告就提水往原告家门倒,原告则拿起木棍追着被告打,导致被告大腿红肿。被告气不过拿水泼原告,原告则抓住被告头发,两人厮打在一起,后被告丈夫与家婆将两人分开,但原告始终不放手,在旁人劝说下才放手。后原告看到自己儿子来了,更是嚣张,拿桶打被告,打到被告后腰背及被告丈夫左手。此时,原告儿子在旁边骂,在原、被告的争吵中,被告才捡起地上的木板扔向原告,刚好扔到原告的鼻子。鉴于以上事实,被告认为:1、是原告冷某某先动手打人,答辩人出于自卫才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2、答辩人在双方的纠纷中也受到了伤害,医药费2401.47元应由原告赔偿。3、原告诉称恶意殴打与事实不符,已有证人在派出所作证。反诉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被告冷某某承担反诉人受伤的医药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319.4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反诉被告冷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何某某在本次纠纷中也受到了伤害,由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319.47元应由反诉被告冷某某赔偿。反诉被告冷某某反诉辩称:1、反诉被告因反诉原告的殴打而受伤,反诉原告应当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2、反诉原告所称医疗费与反诉被告是没有关联性的,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所受伤害是何人所为,其所受伤害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向法庭提出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反诉应当在举证期限之内向法庭提出。因此被告提出反诉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当支持,原告也表示异议。如果被告她受到伤害,应当另行提起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杨圩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冷某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明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收费的票据两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盖有医院公章,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2、对反诉原告何某某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收据各一份,门诊收据五份以及门诊病历一份,因上述证据显示被告的受伤时间、受伤部位等与本案的发生经过相吻合,且均盖有医院公章,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3、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向高安市公安局杨圩派出所调取了况某某、冷某某、何某某等5人的询问笔录。其中,况某某在笔录中陈述:2017年1月2日傍晚五点多钟时,我听到外面何某某和冷某某在吵架,我就从厨房出去看,看到冷某某和何某某二个人都用两只手抓扯着对方的头发在冷某某住房后面的空地上,何某某的家婆金桂英就在旁边拖架要双方松手,何某某的老公况某建就在旁拉着何某某的手要何某某松手,都没松,我看到这种情况就过去要她们双方松手,并且讲算了,莫打了,何某某就先松了手,我和况某建就要冷某某也松手,讲了以后冷某某也就松了手,双方松了手以后,还在那吵,我就去厨房做晚饭去了,过了一会听到她们吵的更大声了,我又出去看,看到冷某某提着一只装洗锅水的塑料桶装着洗锅水追到何某某家住房后面去,泼了一点点到何某某身上,况某建就隔着中间不让打架,冷某某就用那只桶子去砸何某某,砸到况某建腿上几下,砸的时候估计砸到何某某,何某某就随手在地上捡了一块烂胶合木板扔过去砸冷某某,当时冷某某有二、三米远,扔过去就砸到冷某某脸上,就砸了这一下,一会儿冷某某就被砸出鼻血来了。原告经质证认为况某某是被告叔伯母,也存在亲属关系,但她的陈述比较中肯,符合实际。因上述证据系从杨圩派出所调来的证据,其上有杨圩派出所的公章,与本案亦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将综合考量。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日下午6时许,原告冷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因生活废水排放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矛盾升级,在言语和肢体冲突中,原告冷某某被何某某用木板砸到鼻部及左眼部,当日即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药费总计6024.4元。经医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左侧眶内侧壁骨折,左侧内直肌挫伤,鼻部及左侧眼睑部软组织挫伤。被告何某某被原告用桶打到腰部,于次日在高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总计2402.07元。经医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挫伤;2、骶骨囊肿。另查明,本案事发后,案外人况某勇向公安机关报警。高安市公安局杨圩派出所接报后进行调查处理并对相关人员做了询问笔录。经派出所主持调解,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在本案中所遭受到的损失是多少?2、原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3、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4、被告的医药费如何承担。本案中,原、被告作为邻居,理应和睦相处,遇事协商处理。双方因生活废水排放发生纠纷后,却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矛盾,被告何某某所实施的扔木板行为致使原告冷某某鼻部及左侧眼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冷某某虽称被告何某某受伤与其没有关联性,但何某某受伤时间与受伤部位均与本案发生的经过相吻合,加之案外人况某某在杨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了原、被告双方相互拉扯头发以及原告追着被告泼水并用桶子去砸被告的事实,且原告也认为况某某所述比较中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何某某受伤系原告冷某某所造成,原告对被告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纵观全案证据,本院酌定原告冷某某在本案中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何某某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冷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6024.4元;2、误工费,因原告住院32天造成了实际误工,且原告要求95元/天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误工费为3040元;3、护理费,因原告并未达成伤残程度,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生活无法自理而需他人护理,且医院已向原告提供了护理服务并收取了护理费,故对原告额外再主张护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营养费为960元,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5、交通费,为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原告冷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24.4元。根据责任划分,被告何某某应向原告冷某某支付11824.4元×70%=8276.8元。关于反诉原告何某某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402.07元;2、误工费,住院4天,误工费为26620÷12÷21.75×4=408元;3、交通费,为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48元符合常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858元。根据责任划分,反诉被告冷某某应向反诉原告何某某支付2858元×30%=857.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冷某某支付赔偿款8276.8元。二、反诉被告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何某某支付赔偿款857.4元。以上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何某某应向原告冷某某支付赔偿款741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50元,原告冷某某负担151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何某某与反诉被告冷某某各自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晓军人民陪审员 牛燕军人民陪审员 刘美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金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