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罗志宾、黄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志宾,黄晓,张元东,罗林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1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志宾,男,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晓,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元东,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林东,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上诉人罗志宾与被上诉人黄晓、罗林东、张元东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02民初263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志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继平、被上诉人黄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元东、罗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罗志宾的上诉请求:撤销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2631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黄晓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黄晓承担。事实和理由:与被上诉人黄晓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的是被上诉人罗林东,上诉人只是担保人。同时,被上诉人黄晓和张元东是合伙关系,当时被上诉人罗林东和上诉人还款都是向张元东履行。借贷发生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罗林东已经通过各种方式向张元东偿还了全部借款本金。以上事实由于一审中张元东和罗林均未到庭,回避法庭审理,故未查清。被上诉人黄晓在已经收完本笔民间借贷全部本金的情况下,利用证据缺陷,再次对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上诉人认为是欺诈。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晓辩称:罗志宾就是借款人,也并未归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黄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志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0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一审判决止);2、判决罗志宾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罗志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晓作为出借人、罗志宾作为借款人、罗林东作为抵押人和担保人,三方签订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的《借款合同》,上述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其中第四条约定“担保人、抵押人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还包括抵押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含处置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过户费、律师费等],以及违约金。”,第六条约定“借款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每月,不超过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为限。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出借人,则从约定支付之日的次日起,借款人每日按应借款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2014年5月20日,黄晓通过银行转款95万元到罗志宾账户。同日,罗志宾向黄晓出具收到借款100万元的收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志宾抗辩其为担保人,罗林东为借款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关于本金问题,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原告实际向罗志宾转款95万元,主张另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但在转账支付的同时另付现金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对原告关于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5万元。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当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证据不足以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其履行了上述还款义务,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4年5月20日起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一审判决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借款人需承担律师费,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志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晓借款本金9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尚欠本金为计算基数,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一审判决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57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170元,由原告黄晓负担1116元,被告罗志宾负担23054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罗志宾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黄晓归还95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罗志宾与黄晓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罗志宾作为借款人向黄晓借款100万元,但黄晓实际转款金额为95万元,二审庭中也认可借款95万元,罗志宾认可收到该95万元,出借人与借款人形成了借款合意,并有实际转款行为,借款人即对出借人具有还款的义务,罗志宾在收到款项后如何处置,不能对抗出借人。罗志宾上诉称:“其向黄晓的合伙人张元东归还借款”,但并未就张元东与黄晓系合伙关系,向张元东支付的款项就是归还黄晓借款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上诉人罗志宾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罗志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罗志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红兵审判员 赵 霞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马雪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