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张毅、张睿滢等与上海华宇物业有限公司、贾珍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毅,张睿滢,彭建萍,贾珍,夏根鸿,上海华宇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4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毅,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滢,女,199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福珍,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萍,女,1971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珍,女,195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勇(系贾珍之子),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根鸿,男,195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宇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金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根生。上诉人张毅、张睿滢、彭建萍因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毅、张睿滢、彭建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珍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日暴雨,上海华宇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物业)工作人员上门疏通落水管时操作不当,导致雨水漏入603、503、403室,次日晚上又有暴雨,虽然经过报修,但落水管还是没有修好,导致损失扩大。因此,本案贾珍的损失完全是因为华宇物业工作人员操作不当使得落水管偏离所造成,上诉人作为603室业主,没有注意家中落水管的义务,且在上诉人家中房屋装修的时候,物业也没有告知过上诉人家中落水管的装修有违规之处,多年以来物业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对家中落水管部位进行整改,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过于加重上诉人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贾珍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要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夏根鸿答辩称:华宇物业的工作人员维修落水管的时候损坏了落水管,且没有及时通知业主,华宇物业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70%的赔偿责任太低。被上诉人华宇物业答辩称:事发当天,上诉人是进行了报修,但上诉人家中落水管、地漏都被上诉人用木板封闭,导致不能及时发现损坏的部位。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贾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房屋装潢及物品损失5万元、装修期间的租房费用15,000元(5,000元/月计算3个月)、搬场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贾珍系403室所有权人,于1997年10月进户。夏根鸿系503室承租人,张毅、彭建萍、张睿滢系603室所有权人。2014年9月1日,华宇物业疏通公用落水管时损坏了落水管位于603室阳台上的部分,该部分落水管被603室封闭于木板之后。9月2日晚上大雨,雨水自603室阳台上落水管破损处流出,漏至603室、503室、403室。日期为2014年10月11日的大华二村一居会议记录载明:“污水直接流进403,造成卧室地板全部进水,席梦思全部湿透,两个电视机不能开机,空调不能运转。”2017年4月13日,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403室装潢损失为12,329元,双方有争议的装潢损失为30,140元,有争议的部分包括主卧木地板、木地板地搁栅、门扇、门套;门厅墙面、护墙板、墙裙、顶、门套、门扇、木地板、木地板地搁栅;次卧木地板、木地板地搁栅、门扇、门套。贾珍预付鉴定费1,000元。2017年5月19日,原审法院查看现场,403室主卧、门厅、次卧的天花板及墙面明显可见漏水痕迹。贾珍诉请所述受损物品中除电脑系手提式,无法判断事发时位于何处,是否���水外,其余物品根据其所处位置均可判断确系进水。一审法院认为:事发落水管在华宇物业疏通之后发生漏水现象,可以采信系华宇物业在疏通过程中造成落水管损坏,华宇物业应承担侵权责任。张毅、彭建萍、张睿滢将落水管封闭于木板之后,导致落水管在损坏之后未能及时被发现,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情确定对贾珍的损失由华宇物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毅、彭建萍、张睿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贾珍的损失,其中装潢部分,根据现场查看情况,可以确定双方争议部分确实进水,有损失。考虑403室房屋装修年限较长,在使用过程中亦会造成装潢老化贬损。法院根据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其中的70%合计29,728.30元为本次漏水造成的损失。关于物品损失,其中电脑无法判断是否在事故中受损,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贾珍诉请的其余物品确实在事故中受损,酌情确定贾珍的该些损失金额为4,000元。关于租房费用,考虑403室房屋重新装修期间无法居住,法院参照类似房屋的租赁价格酌情计算2个月为8,800元。关于搬场费,根据市场价格酌情确定为7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华宇物业有限公司赔偿贾珍房屋装潢及物品损失23,609.81元、租房费用6,160元、搬场费49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张毅、彭建萍、张睿滢赔偿贾珍房屋装潢及物品损失10,118.49元、租房费用2,640元、搬场费21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贾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需要强调的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其家中的漏斗损坏完全是华宇物业维修不当所造成,但根据上诉人家中阳台落水管的实际位置情况,上诉人确实将落水管封闭,上诉人的这一行为,客观上给落水管的维修、检查造成一定的障碍,因此难以排除上诉人不当封闭落水管行为与华宇物业维修失误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据本院核实,原审认定的损失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5元,由上诉人张毅、彭建萍、张睿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伊红审判员 王屹东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