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85执1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1956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范治勤、孙邦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范治勤,孙邦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9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西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838071726A。负责人周文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自强,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纯,江苏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治勤,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孙邦存,女,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与范治勤、孙邦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范治勤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借款本金219080.58元、利息9723.25元、罚息387.99元、复利329.56元,合计229521.38元(暂计算至2016年6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范治勤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律师费9986元;孙邦存对范治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范治勤未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分行有权就被告范治勤、孙邦存名下位于太仓市城厢镇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0100088640号,他项权证号:太房他证城厢字第××号,抵押债权数额290000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权限范围内优先受偿;范治勤、孙邦存承担案件受理费575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45258.3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2017年8月30日,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已将之前所欠贷款并按贷款协议按期还款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5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