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位彩红与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位彩红,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4814号原告:位彩红,女,汉族,出生于1972年8月18日,住郑州市郑州矿区。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密市嵩山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徐建敏。原告位彩红与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位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8982.75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3年开始给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称万宝园百货公司)供应副食品,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从2015年5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货款,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8982.75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拒不还款。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万宝园百货公司向原告出具的万宝园百货供应商结算余额单两份以支持其主张。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供应商,自2013年和2014年开始分别向被告和被告的农业路店供应副食品,被告万宝园百货公司每月月底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并结算当月货款。被告万宝园百货公司向原告位彩红出具了新密市万宝园百货供应商结算余额单一份,主要内容是:截止2015年10月31日,供应商爱童副食,余货款玖万捌仟捌佰陆拾元(98860.00)未结。供应商签字为位彩红,落款人万宝园百货公司签章。被告万宝园百货公司农业路店向原告出具了新密市万宝园百货供应商结算余额单(农业路店)一份,主要内容是:截止2015年10月31日,供应商爱童副食,余货款壹万零壹佰贰拾贰柒角伍分(10122.75)未结。供应商签字为位彩红,落款人万宝园百货公司签章。此后被告万宝园百货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停止向被告供货。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货款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对原告货款的清偿责任。由于被告万宝园百货公司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位彩红108982.75元;二、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位彩红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8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108982.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0元,由被告新密市万宝园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高朝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陈 博书 记 员 闫君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