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91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曹建与杨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建,杨晓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687号原告:曹建。被告:杨晓露。原告曹建与被告杨晓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急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原告转账60000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年初归还15000元。被告一直未能归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王小兵杨晓露未作答辩。原告曹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卡卡转帐回执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因故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此款。原告于当日以银行卡向被告转账60000元,被告同日出具借据。借据载明“今借到曹建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借据还同时记载了其他相关事项。借期届满后,被告仅于2016年年初归还15000元。原告催索余款无着,遂具状诉至本院,并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循诚信原则;自然人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还款事实清楚。被告缺席庭审,系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的事实主张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晓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曹建借款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926元,由被告杨晓露负担(被告杨晓露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曹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缪 军人民陪审员 袁思美人民陪审员 施素珍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浩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