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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庆相与黄超奇、卢秋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庆相,黄超奇,卢秋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666号原告:林庆相,男,197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重、黄森敏,福建莆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黄超奇,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被告:卢秋群,女,198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庆相诉被告黄超奇、卢秋群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庆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敏到庭参加诉讼;黄超奇、卢秋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庆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黄超奇、卢秋群协助林庆相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世全·兴安名城”西区第6幢4层401、402号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含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至林庆相名下(林庆相原还请求判令黄超奇、卢秋群支付律师费6000元,后向本院申请撤回该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黄超奇与卢秋群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9日,林庆相通过莆田市荔城区欧胜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与黄超奇、卢秋群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超奇、卢秋群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世全·兴安名城”西区第6幢4层401、402号的房产出售给林庆相,并约定待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办出之日起30日内,双方共同到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林庆相依约支付购房款75万元,黄超奇、卢秋群亦依约将上述房产交付给林庆相。2015年8月18日起,林庆相已将该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王丹使用。据查,上述房产的房产证已办理达数月,但经林庆相多次催讨,黄超奇、卢秋群至今仍拒绝协助办理上述房产的过户手续,故请求判如所诉。黄超奇、卢秋群未作答辩。林庆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黄超奇、卢秋群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林庆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林庆相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林庆相与黄超奇、卢秋群经莆田市荔城区欧胜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介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黄超奇、卢秋群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世全·兴安名城”西区第6幢4层401、402号的房产以8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林庆相;林庆相应于当天支付定金5万元、2014年11月10日支付25万元、2014年11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支付25万元;上述房产原先剩余的贷款由黄超奇、卢秋群自行偿还,房产证交易过户前由黄超奇、卢秋群自行解押;剩余购房款10万元中的7万元待双方办理好房产证过户手续当日支付,另3万元待办理好土地证过户手续当日支付。此后林庆相依约支付购房款75万元,上述房屋亦交付给林庆相使用。上述房产现登记在黄超奇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6CX02102。因黄超奇、卢秋群未依约办理上述房产的权属转移登记手续,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林庆相代黄超奇还清上述房屋在中国银行的抵押贷款。本院认为:林庆相与黄超奇、卢秋群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林庆相已依约支付购房款中的75万元,并还清上述房产的抵押贷款,故其要求黄超奇、卢秋群协助其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世全·兴安名城”西区第6幢4层401、402号的房产的不动产权属登记(含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其名下,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黄超奇、卢秋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林庆相将坐落在莆田市城厢区“世全·兴安名城”西区第6幢4层401、402号的房产的不动产权属登记(权利类型为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林庆相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林庆相负担50元,黄超奇、卢秋群负担100元。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金福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郭加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佳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