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4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02
案件名称
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与曹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曹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4523号原告: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生物城创新园D7栋9层09号。法定代表人:卞华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慧云,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系该单位员工。被告:曹钧,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讯公司)与被告曹钧劳动争议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该院作出(2017)鄂0192民初120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盛、汤慧云,被告曹钧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不支付曹钧2016年1月工资3600元;2、不支付曹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00元;3、由曹钧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已经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期满后万讯公司要求曹钧续签劳动合同,曹钧找各种借口不愿意续签,2016年1月该公司通知曹钧过来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所以曹钧有到公司的事实,但未提供劳动,故不应支付工资。曹钧有到外地一次出差的事实,但也是办理交接有关事宜,该次出差曹钧已借支了3000元,作为报酬已经足够且有结余,不应该因此支付工资。万讯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双方在没有存在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就不应该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双方未续签合同的原因不在万讯公司,该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另外,曹钧在仲裁阶段未提出过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故万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曹钧辩称:万讯公司主张不支付2016年1月工资3600元无法律基础,曹钧在2016年1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应驳回该诉求;2、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00元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曹钧于2007年5月10日与万讯公司签订《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于2007年8月6日填写《员工情况登记表》,并于2007年9月14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其中包含保密及竞业限制条款。2015年11月30日,曹钧出席了万讯公司召开的公司会议,会议内容包括通知劳动合同到期的员工,根据公司要求办理续签手续。2015年12月31日下午,万讯公司与曹钧协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曹钧对于劳动合同中的保密和竞业限制的条款提出异议并表示需要回去考虑和研究,双方当天未能达成一致签署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曹钧劳动合同期满,其仍在万讯公司处工作。2016年1月15日和1月21日,万讯公司先后两次与曹钧商议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对合同条款仍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月底,万讯公司派曹钧2016年1月25日至29日出差至山东催款。2016年1月29日,万讯公司向曹钧邮寄了《通知书》,该通知写明因曹钧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曹钧于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月30日,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为他人收。2016年2月2日,曹钧至万讯公司处收到了《通知书》。另查明,双方当庭均确认曹钧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3600元;万讯公司出具了内部文件《关于解除曹钧劳动合同申请报告》,该报告显示万讯公司因曹钧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决定暂缓发放曹钧2016年1月工资。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会议纪要、出差计划表、通知书、快递单、物流查询记录、《关于解除曹钧劳动合同申请报告》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2017年1月16日,曹钧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万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180元、2016年1月工资4059元、2016年2月工资4059元。该委于2017年3月7日作出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万讯公司向曹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600元、2016年1月工资36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万讯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对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曹钧主张入职时间为2007年4月1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万讯公司提交的《员工情况登记表》载明填表时间为2007年8月6日、双方第一次签订《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时间为2007年5月10日、双方第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07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可见曹钧入职万讯公司的时间至少是在该公司主张的2007年9月1日之前,本院采信曹钧的入职时间为签订《企业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时间(该协议中载明曹钧因为在万讯公司履行职务,已经或将要知悉万讯公司的商业秘密),即2007年5月1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万讯公司出具了内部文件《关于解除曹钧劳动合同申请报告》,该报告显示万讯公司因曹钧尚未办理离职手续决定暂缓发放曹钧2016年1月工资,且双方对曹钧离职前的月均工资为3600元予以认可。现万讯公司主张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本案中,万讯公司和曹钧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在2015年12月31日到期,合同到期后,双方虽然因为续签劳动合同及合同条款等事宜未达成一致,但曹钧在2016年1月期间仍然在万讯公司工作,该公司甚至还派曹钧在2016年1月25日至29日出差至山东催款。实际上,双方已经在用实际行动表明了在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愿。万讯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向曹钧邮寄了《通知书》,该通知写明因曹钧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曹钧于2016年1月31日前办理离职手续。2016年1月30日,物流信息显示该邮件为他人收。2016年2月2日,曹钧至万讯公司处收到了《通知书》。万讯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曹钧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曹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计算,数额为32400元(3600元/月×9个月)。关于曹钧在仲裁期间提出的2016年2月工资4059元,因曹钧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书不支持该项仲裁请求事项的结果,故对曹钧主张万讯公司支付2016年2月工资4059元的仲裁请求事项,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钧支付2016年1月工资3600元;三、原告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曹钧支付经济补偿金32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应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汉万讯自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