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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行审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武汉锦泰伟业印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武汉锦泰伟业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03行审83号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五路12号。法定代表人谭鹏,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海波,男,系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杰,男,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武汉锦泰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08号。法定代表人林礼肖。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江环罚字[2016]043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4日向被执行人武汉锦泰伟业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送达的江环罚字[2016]043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武汉锦泰伟业印刷有限公司,地址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208号。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经我局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从事印刷业服务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以上行为有下列证据为证:1、武汉市环境监察现场检查记录;2、武汉市江汉区环保局调查询问笔录;3、现场检查照片资料。上述行为违反了下列环境保护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贰万元整。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收处罚款。2017年8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江环强催[2017]012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十日内缴纳上述罚款。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043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防治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江环罚字[2016]043号《武汉市江汉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部分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梅小丽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雪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