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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长青与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长青,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0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长青,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苏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吉林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长青因与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煤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曾作出(2016)吉0323民初第2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名流煤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应查明王长青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为由发回重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吉03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现王长青和名流煤业均不服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东,上诉人名流煤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长青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内容;增加判决名流煤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签订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71,768.28元;增加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建养老保险档案,补交应当由名流煤业负担的养老保险费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名流煤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名流煤业给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正确。二、王长青自2010年12月起在名流煤业工作,始终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至2011年11月一年期满后,即视为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名流煤业应当立即与王长青补签书面合同。名流煤业后出于给王长青等职工交纳保险的目的,才在2012年8月与王长青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原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请求错误,应予纠正。三、名流煤业作为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为王长青交纳养老保险,是其法定义务。王长青的该项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名流煤业辩称,王长青主张名流煤业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王长青未及时提出劳动仲裁,权利已经丧失。王长青主张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订立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不能成立。王长青在2012年8月1日与名流煤业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至今已经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期。王长青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名流煤业的规章制度,名流煤业解除与王长青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王长青主张名流煤业为其补建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缴纳保险费的请求,由于这是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的事项,该请求应驳回。名流煤业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原告王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即“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王长青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718元。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长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72.5元。”二、依法改判驳回王长青的全部诉讼请求。三、诉讼费用由王长青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王长青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申请已经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期间,权利已经丧失,名流煤业无须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王长青20**年11月入职,名流煤业于2012年8月与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由于王长青未及时提请劳动仲裁,权利已经丧失。二、王长青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也违反了名流煤业的规章制度,名流煤业解除与王长青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名流煤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国家法规对矿领导带班的要求是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名流煤业是依法成立的民营企业,为了安全经营,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建立了企业的《矿领导入井带班制度》、《矿领导带班井下交接班制度》。在王长青升井之后20分钟,井下还有工人正在升井,王长青违反公司规定,给名流煤业生产安全造成重在安全隐患,名流煤业解除了与王长青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合法解除,无须支付赔偿金。王长青辩称,一、名流煤业虽坚持主张王长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辞退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重审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二项公正合法,二审法院应予维持。二、名流煤业作为用工单位,为劳动者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缴纳养老保险是法定义务,一审法院驳回错误。三、本案是因名流煤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引发争议,因此产生的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均应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即2015年9月10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王长青的仲裁和起诉符合时效规定,法院应予认可。名流煤业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应当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持重审合理正确部分,纠正重审法院错误部分。王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872.5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建养老保险档案,为原告缴纳2010年11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标准按社保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三、被告为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及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却未订立期间的双倍工资20万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1月初,原告王长青到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工作,具体担任井长职务。自用工至2012年8月1日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8月1日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在作业中提前升井停产且原告未在工人全部升井后才撤离为由做出了辞退王长青井长职务的决定,至此,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建立养老保险档案,亦未缴纳应由单位负担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在用工期间足额及时支付了原告工资。2015年9月17日原告王长青向本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从2010年11月至今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37,872.50元;支付自用工以来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不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补建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缴纳保险费和滞纳金。2016年1月伊通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72.50元;被告为原告补建养老保险档案,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费;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1月初至2015年9月,原告王长青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10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国家法律和本单位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合同决定,通过双方举证可以认定原告不存在违法和违规情形,被告属于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应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被告在用工后满一个月未满一年期间与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虽原告未当即申请仲裁请求双倍工资,但此后双方劳动关系处于持续状态中,直至2015年9月10日公司作出辞退决定后权利才遭受侵害,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仲裁后便提出该请求,因此该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自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予原告签订,应支付期间的双倍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2011年10月工作满一年的当日起,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双方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既然签订了劳动合同,则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问题,因如何建立劳动者社会养老保险档案,按何标准补交养老保险费,何时补交等问题,属于社会养老保险征费机构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应到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赔偿金,按解除合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3,787.25元,5个月双倍为37,872.50元(3,787.25×2×5个月);未订立书面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为35,436元,因被告未拖欠工资,应补足17,718元。本院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原告王长青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718元。二、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长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72.50元。三、驳回原告王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王长青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部分。经查,名流煤业在接到供电局停电通知后,要求王长青所带班组在停电前全部升井,并非王长青无故提前升井。根据监测记录,王长青升井前后均有人员升井,名流煤业亦不能说明王长青不顾工人提前升井。王长青也说明,在井口附近有一个洗漱台,有一部分升井矿工在洗漱后才离开,即监测记录不能反映真实的升井时间。故名流煤业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王长青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其单方解除与王长青之间的劳动关系违法,依法应向王长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对名流煤业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长青主张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二倍工资”中一倍是劳动者正常的劳动报酬,另一倍是惩罚性的赔偿金,基于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处罚,并非劳动报酬,应适用一年的一般仲裁时效期间,从工作满一年的次日起计算一年,即王长青最迟应于2012年11月前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长青于2016年申请劳动仲裁,应认定其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判决名流煤业给付王长青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7,718元确属不当,应予撤销。名流煤业的该项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长青主张自2012年8月至2015年9月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予订立,应支付其二倍工资。经查,王长青在2011年11月工作满一年的当日起,即视为双方已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2年8月王长青又与名流煤业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王长青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长青主张的补建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问题。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王长青主张的补建社会养老保险档案,缴纳养老保险费用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王长青应到相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对王长青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长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872.50元。”二、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吉0323民初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一、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王长青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7,718元。三、驳回原告王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改判驳回王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王长青与上诉人伊通满族自治县名流煤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敏审判员  孙 鹏审判员  毕 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思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