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姜文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姜文秀,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杜泓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3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御峰名苑小区南。负责人:郭涛,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飞,男,住内黄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文秀,女,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住所地:水冶镇辅岩路。负责人:李杰林,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群,男,199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泓君,男,197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文秀、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安运三分公司)、杜泓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姜文秀是乘坐客车上车时从车上摔倒,造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此认定明显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姜文秀是在乘坐客运车辆时遭受伤害,应属于承运人责任险保障范围。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姜文秀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3、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姜文秀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安阳安运三分公司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杜泓君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票据还在我手里,医疗费是我出的。姜文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0669.44元、护理费5565.53元、文印、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拍片费90元、残疾赔偿金108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943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6日8时00分左右,被告杜泓君雇佣的司机党政驾驶豫E×××××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辛村乡孟高利村停下车,等姜文秀上车后在未关车门的情况下行驶时致姜文秀从车上掉下来受伤。事发后,姜文秀被送往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为:胸12、腰1、腰3新鲜压缩骨折。原告共住院16天。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文秀无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珠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和评估,鉴定意见为:姜文秀上述损伤目前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人数拟定为1人,护理天数拟定共为6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和拍片费共计1990元。豫E×××××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安阳安运三分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杜泓君,驾驶人为党政,出事故时是党政受被告杜泓君雇佣工作期间。出事故后被告杜泓君给原告垫付8521.94元,但本次起诉原告未就该部分向被告主张。另查明,豫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党政驾驶豫E×××××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安阳县辛村乡孟高利村停下车,等姜文秀上车后在未关车门的情况下行驶时致姜文秀从车上掉下来受伤。经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1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党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文秀无责任,故原告所受损失本应由党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党政是本案被告杜泓君的雇佣司机,且发生该事故时在党政从事雇佣活动期间,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杜泓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基于肇事车豫E×××××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每人500000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和该车挂靠于被告安阳安运三分公司的事实,故原告姜文秀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外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安运三分公司和杜泓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姜文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日×16日计算为480元;原告姜文秀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照20元/日×16日计算为320元;原告姜文秀主张的误工费20669.44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姜文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河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365日×60日×1人计算为5565.53元;原告姜文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河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年×20%计算为46786.96元;原告姜文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姜文秀主张的文印、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姜文秀主张的鉴定费、拍片费,本院依据鉴定费票据和拍片费票据确定为1990元,以上共计86311.93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姜文秀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20669.44元、护理费5565.53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文印费和交通费500元共计84321.93元;被告杜泓君和安阳安运三分公司连带给付原告姜文秀鉴定费1990元。关于被告杜泓君另外给付原告的6531.94元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被告杜泓君可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安阳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付原告姜文秀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320元、误工费20669.44元、护理费5565.53元、残疾赔偿金46786.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文印费和交通费500元共计84321.93元;二、被告杜泓君和安阳安运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姜文秀鉴定费1990元;三、驳回原告姜文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原告姜文秀负担138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车辆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上诉人应依法进行赔偿。本案事实是姜文秀乘坐豫E×××××大型普通客车时,车辆在姜文秀上车后未关车门的情况下行驶,致姜文秀从车上掉下来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驾驶人党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文秀无责任。一审认为姜文秀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此认识错误。姜文秀身份只能是车上乘客或者车外人员之一,不能既是车上人员又是车外人员。本案情况认定姜文秀属车外人员,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不属于承运人责任险赔偿范围。因判决结果并未判决上诉人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不再改判。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姜文秀误工费至定残前一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交强险条款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诉讼费用,但上诉人未能提交投保单等证据证明其就免责履行了告知和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宏阁审判员 徐红伟审判员 苗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芈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