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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2民初49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广安市佳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刘长兵、郝近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安市佳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刘长兵,郝近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4937号原告:广安市佳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惠街148号。法定代表人:马周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四川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刘长兵,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被告:郝近模,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原告广安市佳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好牧业)诉被告刘长兵、郝近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波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全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兵、郝近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好牧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369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合作伙伴,被告在广安进货时因资金不够,于2016年10月5日向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当日现金支付给二被告23696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返还。被告郝近模书面答辩称:他与被告刘长兵合伙做饲料生意,原告与二被告系饲料销售业务伙伴关系。因二被告进货缺乏资金,原告同意支持二人,遂写下借据一张,将186件饲料拉走。因刘长兵管理不善,销售款挪作他用,无法还钱。欠款23696元是事实,发票原件在他处。要求刘长兵一人还款。被告刘长兵未提供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长兵、郝近模合伙经营销售饲料业务。原告佳好牧业系从事饲料销售企业,二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后进行再销售。2016年10月,二被告在原告处进货,因资金不足,经原告同意,写下《借条》一张,将186件饲料拉走。《借条》内容为:“今��到广安市佳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现金23696元(大写贰万叁仟陆佰玖拾陆元正)。借款人刘长兵、郝近模2016年10月5日”,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仍未清偿。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郝近模提供的答辩状、欠条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供货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出货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二被告应当扫借条及时清偿所欠货款。二被告系合伙经营关系,共同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名捺印,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长兵、郝近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安市佳好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2369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196元,由���告刘长兵、郝近模共同负担,并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提不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任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彭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