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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执122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1225陈冬与马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冬,马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122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陈冬,男,汉族,1973年10月18日生,住靖江市。被执行人:马亚,男,汉族,1964年6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泰兴市。关于陈冬与马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74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马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陈冬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执行人马亚负担(此款申请执行人已垫付,被执行人马亚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4月13日,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限期申报财产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7年4月1日、9月1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发现并于2017年8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马亚名下银行存款账户9个(均余额不足),并于2017年9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马亚存款存款余额9760元,扣缴执行费1417元后余额8343元发放申请执行人;经向公安部车辆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7月10日,本院至被执行人马亚所在小区泰兴市济川街道嘉福国际城嘉华联盛物业办公室调查,据该办公室工作人员陈述,马亚家住小区内C01幢901室,房主为马焘,房子已出售给他人。以上财产查控等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对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财产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9月20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马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执单位出具的协执回执、谈话笔录、冻结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均余额不足)并划拨账户存款余额扣缴执行费后发放申请人8343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被执行人的下落,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74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