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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5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袁崇力与吴天会、史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崇力,吴天会,史再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5民初1115号原告:袁崇力,男,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吴天会,男,1973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关县人。被告:史再荣,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富宁县人。原告袁崇力与被告吴天会、史再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红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崇力、被告吴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再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崇力诉称,盛博建筑公司承包马关县达号水库环库公路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吴天会做,吴天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史再荣承做。在做工程期间,史再荣叫吴某管理该项工程,实际操作是被告吴天会,吴某与原告订购砂石料用于铺设该段公路,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砂石料30元。原告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供给被告砂石料4181立方,砂石料款合计125430元。原告垫支挖掘机运费1000元,被告吴天会欠原告砂石料款、挖掘机运费共计126430元。被告吴天会已支付110000元,尚欠原告16430元,有结算清单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天会至今未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天会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64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天会答辩称,马关县达号水库环库路工程是我从盛博建筑公司承包出来,我转包给史再荣施工。砂石料是史再荣和袁崇力订购的,具体怎么谈、用了多少砂石料、是否欠砂石料款我都不清楚,期间史再荣跟我说他付了10000元的砂石料款,工程完工后,史再荣不来结算工人工钱及材料款,我领取工程款后代史再荣支付100000元的砂石料款给袁崇力。我已经将工程款尾款全部付给史再荣,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由我支付砂石料款16430元不应由我支付,我可以配合原告去向史再荣要砂石料款,诉讼费我愿意承担。被告史再荣书面答辩称,工程转包情况属实,我拿30000元给吴天会转这个工程来做,但是吴天会还参与在做,吴某在工地上管理,工地上的事都是他们在处理,工程款都是吴天会、吴某领的。期间我打着钱给吴天会、吴某去支付砂石料款,我共垫付了73412元。我不认识袁崇力,材料全部是吴天会去谈的。欠袁崇力砂石料款16430元的情况我不清楚,应由吴天会、吴某自己去处理。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供应砂石料及被告尚欠砂石料款16430元是否属实。2.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原告袁崇力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达号库周(环库)公路工程建筑材料款拖欠调查记录》、《方量清单》、《领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天会、史再荣尚欠我砂石料款16430元的事实。2.证人何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吴某来和我谈砂石料,砂石料用于铺环库公路的事实。证人何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达号村的村小组长,修环库路时我去现场管理修理的砂石路,当时吴某叫我帮他找卖砂的,我带吴某去找袁崇力,袁崇力和吴某谈好30元每方,将砂运到修路处,大概要4000多方,具体拉了多少砂、价款共计多少我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吴天会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中的《达号库周(环库)公路工程建筑材料款拖欠调查记录》没有意见;《方量清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我不在场,方量情况我不清楚,上面也没有负责人的签名认可;对《领条》没有意见。对2号证据谈砂石料的事不清楚,没有参与,付款100000元是事实。被告史再荣未到庭质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吴天会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承包合同书》2份,以此证明:我于2015年10月5日向欧登伟承包马关达号水库环库路的工程,于2015年10月18日将该工程转包给史再荣进行施工的事实。欧登伟是盛博公司的负责人。《领条》、《收条》各1分,以此证明:施工过程中我支付袁崇力砂石料款及运费100000元,支付史再荣40360元,欠史再荣的所有款项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保证书》、《谅解书》各1分,以此证明:工程实际由史再荣进行施工,盈利、亏损都与我、吴某无关的事实。证人吴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工程实际是史再荣在施工,砂石料是史再荣找袁崇力买的,吴天会支付袁崇力100000元的事实。证人吴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吴天会的兄弟。因为做工程认识袁崇力,工程是吴天会转包的,史再荣又来转该工程做,我在工地上帮史再荣管理工程,负责管工、记砂石料的方量。史再荣叫我帮他找卖砂的,我找到何某,何某找到袁崇力,价格是史再荣、何某、袁崇力谈的,怎么谈的我不清楚,拉砂时我才知道是30元每方。双方没有结算过砂石料的方量,具体拉了多少砂石料我不清楚,我只是记车数,具体方量没有计算,货款共计多少我也不清楚。我的工资至今没有拿到,各方因为方量的问题闹矛盾。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吴天会提供的1、2号证据中吴天会与欧登伟签订的《承包合同》、《领条》没有意见,领款100000元是事实,其他证据与我无关,是吴天会和史再荣之间的事。3号证据与我无关。4号证据不符合,是吴某来找我谈的砂石料价钱,因上面的路不好走少装,下面的路平多装,砂石料的方量是够的。每天拉几车砂都有记录,吴某也是认可的。被告史再荣未到庭质证。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史再荣向本院提供《工地支出》明细2份、史再荣自己记录的《通话记录》2份,以此证明做工程期间其支出各项开支共计73412元,被告吴天会支付其4036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被告史再荣提供的证据,原告袁崇力认为不清楚,并与其无关。经质证,被告吴天会认为被告史再荣提供的证据不清楚,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及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与被告吴天会提供的第1、2、4号证据,根据证据载明内容,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该证据采信规则为:对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否则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主要事实为:盛博建筑公司承包马关达号水库环路铺设工程后,在完成路基开挖工程后,盛博建筑公司负责人欧登伟2015年10月5日与被告吴天会签订《马关县达号水库环库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公司承包马关达号水库环库路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天会,被告吴天会承包后于2015年10月18日与史再荣签订《马关县达号水库环库公路工程承包合作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史再荣施工。被告史再荣施工期间,由吴某管理工程,负责管工、记录砂石料等,原告袁崇力供应砂石料,每方砂石料(含运费)30元,期间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10000元;工程现已完工,吴天会与史再荣已结清工程款等事实。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根据其载明内容,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史再荣提供的证据,因原告袁崇力、被告吴天会不予认可,根据其载明内容,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盛博建筑公司承包马关达号水库环路铺设工程后,在完成路基开挖工程后,盛博建筑公司负责人欧登伟2015年10月5日与被告吴天会签订《马关县达号水库环库公路工程承包合同书》,将其公司承包马关达号水库环库路铺设工程转包给被告吴天会,被告吴天会承包后于2015年10月18日与史再荣签订《马关县达号水库环库公路工程承包合作合同书》,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史再荣施工。被告史再荣承包工程施工期间,由吴某管理工程,负责管工、记录砂石料等,原告袁崇力供应砂石料,每方砂石料(含运费)30元,期间支付原告砂石料款110000元。另查明,工程现已完工,吴天会与史再荣已结清工程款。现原告以被告吴天会至今尚欠其砂石料款1643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吴天会支付砂石料款16430元,并由被告吴天会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依法应对其供应砂石料方量、现尚欠砂石料款等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告的主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史再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崇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袁崇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红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顺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