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伊犁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伊犁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初15号原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程相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犁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新华西路58路**幢*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男,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与被告伊犁平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平祥公司)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相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拾义、胡楷,被告平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雷雷、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祥公司赔偿其损失46,731,576.70元(以379,931,518元为基数按月息0.512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2.平祥公司赔偿其房产贬值损失16,405,937元;3.平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宏基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平祥公司赔偿其损失56,467,321.90元(以379,931,518元为基数按月息0.5125%计算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平祥公司赔偿其房产贬值损失16,405,937元(具体金额以评估报告为准)。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平祥公司因与其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市中院)提起诉讼,要求其退付土地转让款及支付利息损失共计51,761,430.30元。2014年7月16日,平祥公司向乌市中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乌市中院依据平祥公司提供的财产清单,查封了宏基公司名下位于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国电家园小区全部房产,以及位于伊宁市伊犁河北岸一桥二桥E区100亩土地。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其在销售国电家园商品房时得知该小区全部房产被查封后,随即向作出乌市中院递交查封异议申请书,请求对超额查封财产予以解封。但平祥公司要求继续查封。2016年7月4日,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其向平祥公司支付款项共计28,188,481.60元,而平祥公司申请保全的财产经评估价值为408,120,000元。由于平祥公司超额保全错误,造成其400,000,000余元资产无法获取经营收益,全部房产销售停滞、购房者退房等严重后果,故要求平祥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宏基公司在诉讼期间变更的诉讼请求,平祥公司自愿放弃答辩期和举证期。平祥公司辩称,其提起的诉讼保全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宏基公司被查封的房产中有部分房产已被出售,且该房产大量设立抵押,被查封土地的用地性质也发生了变更,故宏基公司的资产不足以保障其实现债权。其诉讼保全行为不存在超标的保全,其亦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宏基公司要求其承担因诉讼保全行为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宏基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宏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诉讼保全申请书一份、乌市中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实平祥公司申请保全其财产48,000,000元,但宏基公司实际被查封的财产价值408,120,000元。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可以反映保全的过程,但不能证实超标的查封的事实。证据二,保全异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其对超标保全提出异议,要求对超标保全财产进行解封。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宏基公司的保全异议未被法院采纳,异议不成立,相反可以证实该房产在查封之前已部分销售的事实。证据三,平祥公司保全异议答辩状一份,拟证明平祥公司明知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存在,却不同意解封,存在严重过错。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能证实平祥公司针对宏基公司提出的保全异议进行了答辩,并被法院采纳的事实。证据四,国家赔偿申请书一份、邮寄单8份,拟证明其通过邮寄方式向多个部门反映超标的查封的事实,上述部门均答复应向平祥公司主张赔偿。平祥公司质证认为,邮寄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五,伊犁新天地房地产评估师事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天地评估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一份,拟证明平祥公司申请查封的房产及土地共计价值408,120,000元,上述房产均为可预售房产,但因平祥公司申请保全致使上述房产在两年内无法销售。平祥公司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系宏基公司单方委托,评估资料未经平祥公司质证,且该评估报告无法满足估价假设和限制条件,已超过一年有效期,故对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自治区高院)(2016)新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平祥公司起诉金额51,761,430.26元,实际判决支持的金额28,188,481.6元,其申请查封财产价值远远超过实际判决金额严重超标查封的事实。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一审法院支持了平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未对本金作出改变,仅调整了违约金和利息,不能证实平祥公司申请查封存在过错。证据七,房产贬值损失评估申请一份,拟证明其在答辩期已经向法院申请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具体损失金额待评估后确定。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申请不予认可,房地产价值与市场行情等因素有关,房产价值贬损是否系财产保全错误造成无法查清,故宏基公司要求对房产贬值损失进行评估的请求不能成立。证据八,退房申请书、退款凭证,拟证明因房产被查封,导致购房者退房29套,价值6,000,000余元。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对退房申请书和退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证实的目的不认可,上述退房行为与平祥公司申请查封行为无关;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宏基公司与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台公司)签订伊宁县国电家园合作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国电家园15号楼权属归国电新疆吉林台水电公司所有的事实。证据九,照片25张,拟证明因平祥公司申请查封,造成宏基公司停产、停业的事实。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照片系宏基公司单方拍摄,对地点无法确认,且该照片显示场景为施工现场,恰好可以证实国电家园小区未完工,其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宏基公司所称的价值。证据十,宏基公司与王红梅签订的借款合同、乌鲁木齐市华春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因平祥公司超标的申请查封导致其资金不能周转,被迫向小额贷款公司借高利贷周转资金。平祥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十一,本院(2016)新40民终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因国电家园被查封,导致该房地产无法销售、宏基公司无力支付国电家园工程款,施工人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但该判决仅载明了执行信息,但未载明涉案法律关系,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证据十二,本院(2016)新40执92之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拟证明经其申请,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对被查封的国电家园小区予以解封。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对该裁定书已提出执行异议。证据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11份、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拟证明国电家园的开发建设包括土地使用权属于宏基公司。平祥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宏基公司对国电家园小区的开发行为属于受吉林台公司委托的代建行为,该房地产所有权应属于吉林台公司。平祥公司为证实其答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其与宏基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解除土地转让合同和联建合同协议书》一份,拟证明:(1)宏基公司承诺用其名下位于伊宁县国电在建项目及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履行该协议的抵押担保,其申请法院查封上述资产系基于宏基公司的承诺,不存在错误;(2)双方解除上述土地转让合同和联建合同的原因系该土地用地性质变更为绿地、水系用地,丧失原有商业开发价值,不足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利益。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平祥公司没有超标保全。证据二,其向乌市中院提交的诉讼保全申请书、财产保全担保书及乌市中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其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保全金额未超过诉讼请求,不存在错误。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实目的不认可,平祥公司申请保全财产价值400,000,000余元,远超过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故平祥公司超标的申请保全行为具有过错。证据三,乌市中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平祥公司与宏基公司于2016年11月15日达成的《同意函》一份,拟证明:(1)法院查封前国电家园小区房产存在已出售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状态;(2)2016年11月15日,其同意解除对已售出并办理预售登记、已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已被其他法院查封的房产予以解除查封,但宏基公司至今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房产的清单或说明,现被查封的房产有效部分是否能够保证平祥公司债权实现不明,故其申请财产保全无过错。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意函》是在执行过程中达成,不能证明平祥公司申请保全时不存在过错。证据死,宏基公司保全异议申请书一份,拟证明被查封的房产存在部分已被其出售的事实,但宏基公司至今未提交已售出的房产详单,乌市中院亦未认定其超标的保全。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和证据二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五,本院(2015)伊州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涉案土地与被查封的土地为同一宗,该宗土地用地性质因伊宁市政府调整规划而发生变更,丧失了原有的商业价值,且无法变现,不足以保障其债权受偿,故其申请查封国电家园房产不存在过错。宏基公司质证认为,该判决已被自治区高院撤销并改判,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自治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28日下发的新证函[2014]22号《关于伊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4年12月29日下发的新政办函[2014]191号《关于同意调整伊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内容的复函》、伊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的《关于”伊宁市伊犁河北岸一桥至二桥E区宗地:06-11-002”用地的情况说明》各一份,拟证实宏基公司名下100亩土地,在总体规划中的用地性质为绿地、水域、商务用地、商业用地,其中绿地、水域面积为94.6亩、商务用地面积为约1.2亩、商业用地面积为4.3亩。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国有土地管理部门及城市规划部门并未下达正式文件通知其涉案土地已调整地途,因此该宗土地用地性质仍为叁级住宅用地。本院审理过程中,平祥公司为证实国电家园小区系宏基公司与吉林台公司联建的房产,宏基公司对该小区房产并不单独享有所有权,其申请保全不存在过错,向本院申请调取了宏基公司与吉林台公司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伊宁县国电家园小区合作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一份、《〈伊宁县国电家园小区合作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伊宁县国电家园小区合作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各一份、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四份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与吉林台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约定解除前三份协议,并约定由吉林台公司回购其开发的国电家园小区,因此其对国电家园享有物权所有权。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答辩、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4日,宏基公司与平祥公司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宏基公司将其名下位于伊宁市伊犁河北岸一桥至二桥E区的100亩土地(宗地号:06-11-002)使用权以49,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平祥公司。协议签订后,平祥公司向宏基公司支付40,000,000元。此后,宏基公司又与平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建平签订了两份《联合建房协议》。2013年4月17日,宏基公司(甲方)与平祥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解除协议》,约定:因伊宁市人民政府调整规划至今无法出让土地给甲方,致使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和《联合建房协议》无法履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上述两份协议;为签订合同及未履行部分所产生的全部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甲方承诺已支付土地转让款按下列方向乙方无息退付:(1)2013年4月30日前退付10,000,000元,2013年5月15日前退付10,000,000元,2013年6月30日前退付10,000,000元,2013年7月31日前退付10,000,000元;甲方承诺用其位于伊宁县国电在建项目及其名下的所有资产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抵押担保,程相郡作为宏基公司履行本协议的保证人;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对剩余未付款项承担自2011年1月14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乙方的损失,同时还应承担已付部分自2011年1月14日至归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乙方的损失;甲方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承担总金额20%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决定继续履行上述两份协议。上述协议签订后,宏基公司分四次向平祥公司共计退还21,556,667元,除第一期款项按照该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外,其余均逾期支付,尚欠18,443,333元未支付。2014年7月10日,平祥公司以宏基公司、程相郡为被告向乌市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宏基公司向其退付土地转让款18,443,333元,支付利息损失33,318,097.26元;程相郡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宏基公司及程相郡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乌市中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后,宏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乌市中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宏基公司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出上诉,该院以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伊宁市,属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行政管辖,且本案诉讼标的为47,000,000余元为由,裁定撤销乌市中院(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4日作出(2015)伊州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判令:1.宏基公司退还平祥公司土地转让款18,443,333元;2.宏基公司支付平祥公司利息33,318,097.26元;3.程相郡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宏基公司不服,向自治区高院提起上诉。自治区高院作出(2016)新民终400号民事判决,维持(2015)伊州民二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该判决第二项变更为宏基公司支付平祥公司利息9,745,748.63元。平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平祥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平祥公司的再审申请。在乌市中院审理过程中,平祥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该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冻结、查封宏基公司和程相郡价值48,0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案外人新疆红山村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2号1栋1至6层,建筑面积7,320平方米的综合楼;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2号3栋1层,建筑面积56.70平方米的餐厅;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兴街2号2栋1至2层,建筑面积402.56平方米餐厅作为其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2014年7月30日,乌市中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2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宏基公司、程相郡银行账户存款合计48,000,000元;如上述款项冻结不足,该账户只可进款,不得支出;也可查封、扣押宏基公司、程相郡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2014年8月18日,伊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作区信用社填写的《协助查询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联)》载明:宏基公司存款账户应冻结48,000,000元,已冻结9,938.99元,未冻结37,990,061.01元,原因为余额不足。同日,乌市中院作出(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号、(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7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宏基公司名下位于伊宁市伊犁河北岸一桥二桥E区(面积为66,668.40平方米、土地证号:伊土国用2008第CS00853号)土地使用权及位于伊宁县胡地亚于孜乡0号国电家园2-7、11-31号楼、商业楼2-4号、办公楼及会所(预售许可证号及面积详见清单)。查封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上述财产查封期间,宏基公司向乌市中院提出保全异议,以平祥公司未提供足额担保、法院查封财产超出标的额为由,请求法院对超额保全的财产予以解封。对此,平祥公司答辩称,宏基公司被查封的土地和房屋总价值不到35,000,000元,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事实。宏基公司遂委托新天地评估公司对涉案100亩土地及国电家园小区所有预售房屋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9月22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房地产评估报告》,载明:1.本次估价以估价对象的证载用途整体、持续使用为估价前提,即估价对象伊宁市伊犁河北岸一桥二桥E区土地为叁级住宅用地,土地面积:66668.4平方米;估价对象伊宁县胡地亚于孜国电家园所有预销售房屋均为未出售房屋,仍属宏基公司所有。2.本次估价假定委托人拥有估价对象房地产完全产权为前提、以估价对象在估价时点时的状况为依据进行估价,即估价对象的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存在抵押及共有权人为假设前提下的房地产正常市场价格。3.估价结果:估价对象价值408,120,000元。国电家园小区房地产现时总价值328,120,000元+伊犁河北岸一桥E区土地价值80,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新政函[2014]22号《关于伊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原则同意《伊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2014年12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复函同意《关于调整〈新疆伊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年)局部内容的请示〉》。伊宁市城乡规划局于2017年2月22日出具《关于”伊宁市伊犁河北岸一桥至二桥E区宗地:06-11-002”用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伊宁市宏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伊宁市伊犁河北岸一桥至二桥E区(宗地:06-11-002)的地块、用地面积为66,668.8平方米(约100亩)。根据《伊宁市城市总体规划(2013-2030年)》(2014年局部调整板)。该地块在总体规划中用地性质为绿地、水域、商务用地、商业用地,其中绿地、水域面积为94.6亩、商务用地面积为约1.2亩、商业用地面积为4.3亩。”2016年11月15日,平祥公司与宏基公司达成一致,并向本院出具《同意函》。平祥公司同意在宏基公司提供国电家园小区已经售出并办理预售登记、已经售出并办理抵押登记、已经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查封的房产清单,并在清单上加盖伊宁县房产管理所印章的前提下,对上述三部分房产进行解封。但宏基公司直至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供以上三部分房产详单。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6)新40执92号之一民事裁定,解除对宏基公司名下国电家园2-7号楼、11-31号楼、2-4号商业楼、办公楼及会所等房产的查封。另查明,宏基公司(甲方)与吉林台公司(乙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伊宁县国电家园小区合作投资开发建设项目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进行国电家园小区合作开发建设的项目,全部由乙方开发建设完成;规划阶段商用楼及剩余住宅楼由乙方自行设计建设,产权及相应收益属乙方所有。商用楼甲方有以成本价购买的优先购买权,满足甲方购买需求后剩余的商用房乙方可自行出售。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各一份。2014年4月30日,宏基公司与吉林台公司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国家关于国有企业建设楼堂馆所的政策变更,上述三份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过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解除以上三份协议,吉林台公司不再参与任何开发管理建设工作。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平祥公司申请诉讼保全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二、平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一)关于平祥公司申请保全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首先,财产保全制度是为了保障债权人在民事裁判中所确认的权利能够获得实现而依法设立的临时救济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属于民事侵权范畴,应具备一般民事侵权行为基本构成要件,即: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具备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果、损害后果和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性质是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保全申请人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过错时,才承担错误申请保全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判断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不能以前案裁判结果为绝对依据,关键是看申请人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具体到本案中,平祥公司因宏基公司违反双方之间签订的《解除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退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宏基公司向其退付18,443,333元,支付利息损失33,318,097.26元。诉讼中,平祥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宏基公司价值48,000,000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并提供了担保。虽然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未支持平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但该公司依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权利及为保障债权实现而基于诉讼请求提出保全申请的行为,符合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目的。其次,结合宏基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乌市中院查封宏基公司在建的国电家园小区房产中,存在已出售、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房产。针对宏基公司主张应由平祥公司举证证实已出售、已办理抵押登记房产的范围和价值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宏基公司对于自己被保全的财产范围及价值负有举证责任,其怠于举证或故意不提交证据造成相关事实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2016年11月15日,平祥公司向本院出具同意函,同意对在2014年8月18日之前已出售并办理预售登记、已出售并办理抵押登记和已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政府部门查封的房产进行解封,但宏基公司未提交上述房产的相关清单,导致法院无法解封上述房产。综上,法院查封的房地产部分因存在已出售和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被查封土地的用地性质发生调整,无法确定法院所保全财产的实际价值。平祥公司依据宏基公司在解除协议中以国电家园在建项目及其名下所有资产作为履行解除协议的抵押担保的承诺提出保全申请,已尽到谨慎行使财产保全请求权的注意义务。宏基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平祥公司申请保全时具有通过保全来损害宏基公司利益的主观故意或过失。同时,财产保全制度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将来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得以执行。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必然会使得被保全的当事人不能自由地对被保全的财产进行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处分,因此,以法院生效判决未完全支持平祥公司的诉讼请求来判断其申请保全错误,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保全制度不符。第三,宏基公司以2014年9月22日为估价时点对被查封土地及房产的现时价值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以该地块用途为叁级住宅用地,国电家园所有预售房屋均为未出售房屋,仍属宏基公司所有为假设前提进行估价,未考虑评估前该地块用地性质已由”叁级住宅用地”调整规划为”绿地、水域、商务用地、商业用地”及宏基公司对该房地产进行过出售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与房地产价格评估追求真实、客观、合理的价格这一原则相违背,且该宗土地无法分割,因此该估价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且,该报告只是估价分析,不能反映出宏基公司被查封土地及房地产实际出售时的价格,更不能以此证明宏基公司实际损失,即该评估金额不能等同于查封财产能够最终变现用于清偿生效判决债权的金额。根据生效判决,宏基公司应向平祥公司承担支付本金28,188,481.6元。在平祥公司生效判决的债权未获实现、查封财产具体变现数额无法确定、土地使用权无法独立变现等情况下,宏基公司以该评估报告为依据,主XX祥公司赔偿因超标的查封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宏基公司申请对查封财产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但涉案查封财产是否贬值,以及是平祥公司申请查封原因或是市场因素等其他原因造成贬值等均无法判断,且从双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解除协议》内容看,宏基公司对被保全财产作为退付款的抵押担保系明知,故对该公司申请对查封财产贬值损失进行鉴定不予准许。宏基公司如认为查封涉案财产可能导致财产严重贬值,既可以提供其他担保以解除该财产查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售该财产,并以相应价款替换对该财产的查封。但宏基公司在涉案财产被查封后,既未提供其他担保财产予以解除查封,亦未申请出售该财产,故即使涉案查封财产因不能及时销售存在贬值损失,也并非平祥公司的原因造成,故宏基公司要求平祥公司承担财产查封期间的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平祥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问题宏基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对平祥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具有过错及其由此遭受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目前,宏基公司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平祥公司保全行为有过错,也不足以证实其具有损失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亦无法证实其损失与平祥公司保全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宏基公司主XX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相应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基于此前提,其他关于赔偿数额的争议焦点不再作分析,本院在此不予赘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6,166.29元,由伊宁市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延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