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男,穿青人,1968年10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正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分别于2017年3月中旬的一天、2017年5月下旬的一天,容留龙某;2017年4月下旬的一天、2017年8月4日23时许,容留龙浩、冯崇在自己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丝织厂水果市场后景泰花园2栋1单元10楼2号家中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张明于2016年11月14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遵义市汇川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证人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为吸毒人员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明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定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文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