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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建国与李德兴、葛明宪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国,李德兴,葛明宪,李德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94号原告:杨建国,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付平,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兴,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邵东县,现住邵东县。被告:葛明宪,男,195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李德益,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杨建国与被告李德兴、葛明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根据原告杨建国的申请依法追加李德益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及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飞鹏、被告葛明宪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兴、李德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兴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庭审中固定为:判决二被告李德益、葛明宪)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含鉴定费)13510元、后期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5458元(131天×11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131天×100元/天)、营养费3930元(131天×30元/天)、误工费44520元(371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2.9元[母亲尹同英(9691元/年×6年×20%)÷2=5814.6元,父亲杨子瑞(9691元/年×5年×20%)÷2=4845.5元,儿子杨盼灵(9691元/年×8年×20%)÷2=775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16290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杨建国对其子杨盼灵承担抚养义务,对其父母尹同英、杨子瑞承担赡养义务。被告李德兴(后变更为李德益)承包了邵阳峡山畔至仙槎桥的公路辅助附属工程的修建,尔后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明宪。原告杨建国在该工地做事。2016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该工地施工时,因楼梯卡子脱落而导致其从高处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3、右髋关节脱位;4、迟发型颅内出血。因伤势严重,遵医嘱转至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治疗。后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杨建国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休治捌个月,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5000元;3、如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仅被告葛明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190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余损失未予给付。鉴此,原告特诉请依法判处。葛明宪辩称:原告在我工地受伤属实,我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20490元,该项目动工时工程承包商为工地做工的人员投了保险,我的意见是先要求李德益出具原告杨建国在该工地受伤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索赔,或者由原告将受伤的材料全部复印给我,直接找保险公司索赔,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不够,我方再和原告协商处理。李德兴辩称:该工程项目是江苏沪湖集团在邵阳市开发的项目,因为缺少资金,所以我方参与投资;该项目虽已施工,但双方还没有签订协议。该项目动工的时候,买了七、八十万元的保险。葛明宪和李德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现在原告要求李德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德益就会要求原告找江苏沪湖公司,而江苏沪湖公司则会要求原告去找邵阳市人民政府。另外原告受伤进行司法鉴定并未通知我方。李德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4日,被告李德益(作为承包人甲方)与被告葛明宪(作为分包人乙方)就工程名称为S223线邵东县仙槎桥到邵阳县峡山铺公路B合同段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部分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圆管涵、盖板涵、通道涵;乙方施工期间,甲方有权随时对乙方施工工程质量、安全及进度问题进行督促、检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随后被告葛明宪雇佣原告杨建国等人在该工地施工。2016年6月25日下午5时许,原告杨建国在涵洞内爬楼梯递送油毛毡时,因楼梯卡子松动而从楼梯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妻陪护。2016年11月8日经砂石镇七华村委会委托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对杨建国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建国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治8个月,前期医疗费按实际发票审核认可,预计后期康复医疗费5000元(自2016年11月9日起计算);如出现股骨头缺血性坏死,需手术治疗,费用另计,并可考虑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葛明宪垫付了医疗费20490元及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1900元。还查明,原告之母尹同英(1942年3月8日出生)、其父杨子瑞(1937年11月18日出生)共有成年二子(包括杨建国),系原告的被赡养人;原告之子杨盼灵(2006年12月8日出生)系原告的被抚养人。再查明,原告杨建国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13510元(即原告自付部分,含鉴定费818元),护理费15458元(131天×118元/天)、营养费3930元(131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18412.9元[其母尹同英(9691元/年×6年×20%)÷2=5814.6元,其父杨子瑞(9691元/年×5年×20%)÷2=4845.5元,其子杨盼灵(9691元/年×8年×20%)÷2=7752.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调整为6550元(131天×50元/天),误工费调整为15720元(131天×120元/天,误工费依法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从2016年6月25日至2016年11月7日止共131天),共计12255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户籍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户口登记卡资料,邵东县人民医院及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邵光大司鉴[2016]临鉴字第12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被告李德益、葛明宪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李德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葛明宪施工,被告李德益、葛明宪之间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按照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李德益作为承包人有权利对分包人葛明宪在施工中的安全等问题进行督促、检查,且有义务对被告葛明宪的相应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查,被告李德益未尽该义务,应依法与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施工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葛明宪雇请原告杨建国等人进行工程施工,原告杨建国等人服从被告葛明宪的工作安排与指令提供劳务,被告葛明宪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杨建国与被告葛明宪之间形成了雇佣(劳务)法律关系;被告葛明宪作为雇主,应当预见在施工过程中可能出现不安全因素,而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且疏于安全管理,亦未提供保护工具以保障工作安全,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建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缺乏安全意识,对作业工具的安全性(比如楼梯是否松动,是否存在不安全因素)未进行安全检查,违反安全操作流程,导致从楼梯上摔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按责任与过错相对应原则,酌定被告葛明宪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至于原告受伤后由被告葛明宪垫付的费用22390元原告未纳入其具体诉讼请求中,但该开支部分不应由被告葛明宪负担的30%即6717元,已由被告葛明宪实际垫付,故理应予以扣减。关于二被告辩称中提出该项目工程中的施工人员均已投保,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的保险理赔问题,本院认为,保险理赔问题系另外一种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并不影响本案原告提出的侵权赔偿请求。综上所述,原告杨建国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建国的医疗费(含鉴定费)13510元、护理费15458元、营养费3930元、伤残赔偿金43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12.9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误工费15720元,共计损失122552.9元,由被告葛明宪承担70%即85787元,扣减其垫付的6717元,还应支付79070元;由被告李德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杨建国其余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5元,由被告葛明宪、李德益共同承担920.5元,原告杨建国承担39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利华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颜 瑶代理书记员  申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