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7民初2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仕来与禄宪、陆成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仕来,禄宪,陆成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7民初2057号原告:金仕来,男,1969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辉,赫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禄宪,女,1978年9月1日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被告:陆成义,男,1970年6月19日生,彝族,农民,住赫章县。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华,系赫章县河镇乡红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正茂,系赫章县河镇乡红房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原告金仕来诉被告禄宪、陆成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仕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光辉、被告禄宪、陆成义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华、陆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仕来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1.医疗费1297.80元,2.护理费658.60元,3.误工费158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0元,5.营养费500.00元,6.交通费500.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603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30日18时左右,因原告铲车撞到被告禄宪的住房,被告禄宪便邀约其后家及被告陆成义等人到原告的砖厂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因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未立即入院,但原告总出现头晕及浑身疼痛难忍,因此不得已于2016年5月2日至5月6日在赫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产生医疗费6037.00元。经赫章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抓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出院后,赫章县公安局河镇乡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法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禄宪辩称:首先,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不属实,答辩人没有殴打原告。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次,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陆成义辩称:原告诉称的我殴打原告不属实,我与原告从未发生肢体上的接触。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人身损害一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相关损失的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因无公安机关的盖章,不具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因无法和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系网上资料,非国家权威机关或部门网站的数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6年4月30日18时许,原告金仕来的铲车撞坏被告禄宪的住房。2016年5月2日,原告金仕来到赫章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5月5日,原告出院,产生医疗费1297.80元。2017年8月22日,原告金仕来到赫章县人民法院第四人民法庭递交起诉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金仕来的诉讼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如原告金仕来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禄宪、陆成义是否殴打原告金仕来。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金仕来出院时间为2016年5月5日,赫章县公安局河镇派出所组织双方最后一次调解的时间为2016年6月29日,原告金仕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8月22日,因此,原告金仕来的诉讼主张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陆成义、禄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成立。原告金仕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正当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金仕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因原告金仕来的诉讼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禄宪、陆成义是否殴打原告金仕来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已无联系,故本院不再展开分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仕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金仕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何继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