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民终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农正卫、郑嘉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农正卫,郑嘉全,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诚鑫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民终11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农正卫,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田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嘉全,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京模,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忠劭,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合园二期E4-A号。法定代表人:蒋传华,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仲甲,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宏,广西桂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诚鑫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民族大道。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玲,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农正卫因与被上诉人郑嘉全、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缘公司)、广西诚鑫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正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家智,被上诉人郑嘉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京模,被上诉人新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宏,被上诉人诚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雨玲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许某,4、蓝某,4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农正卫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是错误的。涉案土地整理A标段及B标段分别由新缘公司和诚鑫公司承建,两个标段的负责人为鞠波,受鞠波的聘请,上诉人为工地管理人员,负责原材料供应的统计。与被上诉人郑嘉全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鞠波,而非上诉人。本案所购买碎石使用在工程上,新缘公司和诚鑫公司应在欠付鞠波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鞠波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遗漏必要的诉讼参与人。被上诉人郑嘉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有欠缺,应由新缘公司、诚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新缘公司答辩称,没有证据证实新缘公司拖欠郑嘉全的材料款,一审判决之后郑嘉全没有提起上诉,表明其已服判放弃了对新缘公司的诉讼请求,应尊重郑嘉全的处分权。农正卫不是新缘公司的员工或聘用人员,新缘公司没有义务承担农正卫所立欠条行为的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诚鑫公司答辩称,诚鑫公司与郑嘉全没有签订买卖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购买碎石料的是农正卫,其不是诚鑫公司的员工,他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诚鑫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郑嘉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碎石款125665元;二、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三、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碎石款1256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靖西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在靖西县湖润镇峒牌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有(NO1A标段)、NO2B标段工程,被告新缘公司承建的是靖西县湖润镇峒牌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有(NO1A标段)工程,被告诚鑫公司承建的是靖西县湖润镇峒牌村等3个村土地整治项目B标段工程。农正卫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向原告购买碎石,于2016年6月1日写下欠条,现公司欠郑嘉全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止,共欠碎石款125665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原告于2017年3月7日诉至该院,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尚欠原告的碎石款1256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农正卫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向原告郑嘉全多次购买碎石,并写下欠条,尚欠碎石款125665元。被告农正卫亦承认尚欠原告125665元货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支付货款125665元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农正卫支付货款12566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农正卫既不是新缘公司的员工,也不是诚鑫工公司的员工,被告农正卫写下欠条没有经过新缘公司的授权,也没有经过诚鑫公司的授权,该欠款是被告农正卫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新缘公司、诚鑫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农正卫向原告购买碎石,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用于A标段、B标段的工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缘公司、诚鑫公司连带支付货款12566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诚鑫公司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该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农正卫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嘉全支付货款125665元。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被告农正卫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证据有:1、靖西市土地开发整理中心2017年8月10日《证明》;2、许某,42017年8月11日《证明》;3、柳州市天元工程监理有限公司2017年8月11日《证明》;4、鞠波支付欠薪计划表;5、鞠波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以上证据证实新缘公司、诚鑫公司分别是土地整治项目A标段和B标段的中标承建人,鞠波均是该两家承建人的代表,农正卫系工地项目部常驻施工员,鞠波向郑嘉全汇款用于支付材料款。被上诉人郑嘉全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新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农正卫的施工员仅仅是名义上的,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员职责,农正卫无权为公司采购材料,其欠款行为公司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该欠款责任。被上诉人诚鑫公司认为农正卫不是公司聘请的员工,对证据的证明主张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属实,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农正卫为新缘公司和诚鑫公司的代表鞠波雇请的驻工地人员,2016年6月1日,农正卫出具一份欠条给郑嘉全,欠条内容为“现公司欠郑嘉全2015年10月1日――2016年4月30日止共欠碎石款拾贰万伍仟陆佰陆拾伍元整¥125665元。靖西湖润土整项目统计人农正卫2016年6月1日”。一审法院除了对本案发生的碎石买卖行为认定为农正卫个人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之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谁为本案买卖合同债务的责任承担人。关于焦点,承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为新缘公司和诚鑫公司,两公司的代表鞠波雇请的驻工地人员农正卫以综计人的身份向郑嘉全出具欠条,欠条内容明确写明“公司欠”、“统计人”等内容,农正卫非承建人无购买石料用于个人施工之必要,农正卫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农正卫不应承担本案买卖合同债务的偿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欠款行为为农正卫个人行为并由其个人承担本案债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新缘公司和诚鑫公司承揽工程后均由鞠波作为代表与业主进行日常相关施工、请款等业务联系,两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郑嘉全购买的碎石料不能区分具体用于何标段,故两公司均应承担本案债务的偿付责任。新缘公司和诚鑫公司辩称农正卫不是其公司聘请的人员,没有授权立欠条,立欠条系个人行为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靖西市人民法院(2017)桂10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诚鑫工程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郑嘉全支付货款125665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郑嘉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诚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14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新缘路建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诚鑫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隆文雄审判员 郭承峙审判员 吴文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翕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