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40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大印与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印,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4028号原告:张大印,男,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洪立,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宾,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文化新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14层02、03单元、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998304269。负责人:牛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名扬,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大印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养老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宾、被告养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名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大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隆溢(安徽)实业有限公司员工,隆溢(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在被告处为原告购买了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项目中附加意外医疗险为30000元。原告在2016年10月26日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出院后,原告找被告进行协商理赔事宜,被告始终不予支付保险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希支持其诉讼请求。养老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张大印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有无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被告对原告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二、保险人已就有关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作出判决,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之公平正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隆溢(安徽)实业有限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一份《保险合同》,为张大印等100名工人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团体人身保险”、“附加意外医疗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27日贰拾肆时止,附加意外医疗保险的保险金额为每人30000元,合同特别约定:1、被保险人出险时从事工作的职业类别高于投保时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2、被保险人投保前所患的疾病或先天性或遗传性疾病及其并发症引起的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3、意外医疗合理费用次免赔100元,100%赔付;4、P1463意外残疾险种仅承担《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1-7级保险责任,不承担8-10级保险责任,1-7级给付比例分别为一级100%、二级75%、三级50%、四级30%、五级20%、六级15%、七级105,P1410险种意外身故责任与P1463险种意外伤残责任共用保额;5、无其他特别约定。2015年10月26日19时10分,被告人张大印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大印受伤,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8月,张大印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养老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30000元。原告张大印向法庭提交伤后花费医疗费44321.65元复印件。上述事实有张大印、养老保险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张大印提交的《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案、票据等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大印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现起诉至本院,要求养老保险公司支付其保险金30000元。因其仅提交医疗费收据复印件,不能证实支出医疗费44321.65元的事实,被告当庭对原告支出医疗费无异议,但要求原告须提供原件方能认可。原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供医疗费原件,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大印对其诉求事实未能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大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原告张大印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蔡远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