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3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郭海洲、李红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海洲,李红林,张凤梅,李国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33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洲,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庆峰,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红林,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凤梅,女,196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王永峰,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海,男,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娜,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海洲因与被上诉人李红林、张凤梅、李国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7)豫058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发回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郭海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闫学海审判员 毛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樊路路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内函林州市人民法院:上诉人郭海洲与被上诉人李红林、张凤梅、李国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决定发回你院重审。重审时应注意以下问题:一、2012年9月5日李红林、张凤梅将140000元给了谁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从郭海洲提供的(2016)豫0581民初4045号李红林、张凤梅起诉李国海、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起诉状、金色阳光小区房源表,2014年9月20日张凤梅证明,2016年2月15日李志凤、2016年3月2日王菲菲二人的证人证言,郭海洲二审提供2012年9月9日证明条复印件一份,内容:李庆林(李红林哥哥)经郭海洲手交于金色阳光会计李国海140000元,交款人:郭海洲经手人:李国海。上述证据均证明李国海的身份系李庄置业金色阳光小区会计,李国海以李庄置业金色阳光小区会计的身份收到140000元房款,为查清本案事实,应追加河南省李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二、��审时,做好调解和当事人的稳定工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