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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栾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4329号原告:栾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峰,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彩霞,山东甲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天津路177号。负责人崔伟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栾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明峰、潘彩霞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6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B×××××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8年4月25日。2017年6月1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该车辆沿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桥北时因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索赔,但遭拒赔,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我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6406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予赔偿。诉讼费、施救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申请索赔及被告拒赔情况;证据四、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后即到莱西市市立医院就医情况;证据五、施救费发票原件二张,证明原告为该次事故共支付施救费1500元;证据六、维修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为该次事故支付维修费7180元;证据七、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三张,证明驾驶员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证据八、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5200元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上述一至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示了其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事实;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正规发票,我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原件一份共24页,证明机动车保险责任及责任免除情况;证据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证据三、投保人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司已告知原告免赔事由;证据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一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有异议,被告主张的内容原告投保时并未告知原告,也没有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另,原告事故发生后之所以离开现场,是到医院就诊,而并非对保险机动车的遗弃;对证据二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四证据均有异议,投保声明中的投保人签名及声明内容均不是原告所写,原告对此不知情。投保单上的签名也不是原告所签。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栾磊投保的基本事实,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2017年8月8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投保单、投保声明中“栾磊”签名、投保声明的内容是否栾磊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9月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富司鉴(2017)文检字第2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无标称日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无标称日期《投保人声明》中两组“栾磊”签名均不是栾磊所写。2、送检的无标称日期《投保人声明》中的手写内容字迹不是栾磊所写。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上述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结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系由双方当事人同意且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经本院司法技术管理部门审查,其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5日,原告栾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栾磊;车牌号码:鲁B×××××;机动车种类:六座以下客车;使用性质:非营业;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56406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诉讼。2017年6月11日22时30分,原告驾驶该投保车辆沿X02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沈海高速桥北时因躲避前方情况而处置不当,将车驶入路边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栾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莱西市同民汽车服务部维修鲁B×××××号车,支付维修费718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上述款项,被告以原告遗弃车辆离开现场为由拒赔。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关机构对:投保单、投保声明中“栾磊”签名、投保声明的内容是否栾磊本人所书写进行鉴定。2017年9月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烟富司鉴(2017)文检字第219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送检的无标称日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无标称日期《投保人声明》中两组“栾磊”签名均不是栾磊所写。2、送检的无标称日期《投保人声明》中的手写内容字迹不是栾磊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5200元。上述鉴定结果说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保险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并不知晓,被告未尽到告知的义务。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18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868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车辆离开现场,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赔偿及诉讼费、施救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栾磊保险金8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5200元,共计5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虹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韩真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