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陶水金与张国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水金,张国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2民初144号原告:陶水金,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木工,住湖北省武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男,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张国咏,男,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沙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44612261。主要负责人:罗斌,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特别授权。原告陶水金与被告张国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水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被告张国咏、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申请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水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司法鉴定费等费用和损失共计83616.89元;2、被告张国咏诉前已付部分医疗费一并处理;3、本案诉讼费及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6日18时30分,陶水金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从武穴市梅川镇塔水桥往陶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居杠粮站十字路口处,遇张国咏驾驶鄂J×××××小型普通客车由居杠老食品往栗木方向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相撞,造成陶水金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陶水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咏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陶水金立即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陶水金所受损伤为:1、左侧桡骨下段骨折;2、左侧尺骨茎突骨折;3、左手中指皮肤挫裂伤。医生在完善相关检查后,对前臂、中指等处予以防感染、止血等对症处理,6月14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预防感染、止血、换药、前臂石膏托固定治疗,住院治疗9天,花费医疗费9350.41元(已由张国咏承担)。2016年6月16日,陶水金出院回家休养。2016年9月20日陶水金所受损伤经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X(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另查明,鄂J×××××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所有人为张国咏,张国咏2015年8月10日为该车在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8月10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陶水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巨额经济费用和损失,身体致残,精神受损,因赔偿一事,陶水金及家属多次与张国咏协商均无结果,故今陶水金具状起诉,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请。被告张国咏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张国咏驾驶鄂J×××××车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张国咏垫付医疗费9350.41元;4、陶水金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由其按主要责任承担自己的损失。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张国咏驾驶鄂J×××××车在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异议,在驾驶证、行驶证齐全的前提下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承担赔偿义务;3、联合财保黄冈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陶水金提交的证据二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陶水金及其家人的身份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故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五被告方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陶水金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张国咏驾驶鄂J×××××车所有人是其本人,该车在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国咏垫付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9350.41元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陶水金受伤次日被送往武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陶水金由家人护理。陶水金及家人均为农业户口。2016年9月20日,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武科剑临法[2016]鉴字第21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陶水金所受损伤,伤残等级X(十)级,后期治疗费10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陶水金支付鉴定费1957元。审理中,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博法医[2017]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陶水金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10000元(或据实结算)。3、其伤后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审理中,陶水金与张国咏达成调解协议:因张国咏已垫付9350.41元及张国咏的鄂J×××××车在事故中也受损,陶水金的损失首先由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并从联合财保黄冈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9500元给张国咏,张国咏垫付的费用不再要求陶水金返还,张国咏亦不再要求陶水金赔偿其车辆损失,本案的鉴定费及案件受理费由陶水金负担。本院认为:一、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国咏负次要责任,原告陶水金负主要责任。原告陶水金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张国咏承担30%赔偿责任,原告陶水金自负70%责任。被告张国咏驾驶的鄂J×××××车在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陶水金的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若仍不足,由被告张国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陶水金与被告张国咏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损害第三方利益,予以认定,对被告张国咏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按该协议约定处理。二、对原告陶水金损失的核定:(1)医疗费9350.41元;(2)后期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4)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90日酌情支持1500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限90日,原告陶水金要求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1138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年×90天);(6)误工费。原告陶水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建筑业,对其要求按建筑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其为农业户口,参照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意见180天,为13958.63元(28305元/年÷365天/年×180天);(7)交通费300元;(8)车辆损失。原告陶水金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受到的具体损失,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9)鉴定费1957元。上述项费用共计45193.90元,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水金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77.86元、误工费13958.6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936.49元。余下13257.41元(45193.90元-31936.49元),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3390.12元[(13257.41元-鉴定费1957元)×30%],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共赔偿35326.61元(31936.49元+3390.12元)。另按原告陶水金与被告张国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在其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国咏9500元。综上,被告联合财保黄冈公司赔偿原告陶水金35326.61元,其中9500元支付给被告张国咏,被告张国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陶水金35326.61元,其中9500元支付给被告张国咏;二、被告张国咏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水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陶水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胜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赵红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