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田素朴与单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朴,单县中心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832号原告:田素朴,男,195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单县。委托代理人:田忠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系原告田素朴之子。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县中心医院,组织机构代码:49542066-3。住址:单县文化路1号。法定代表人:时针,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峰,系单县中心医院医务科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金亮,系单县中心医院法律顾问。原告田素朴与被告单县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8日、2017年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忠于、朱海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峰、刘金亮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14日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时间37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单县中心医院赔偿原告田素朴医疗费60000元,误工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赔偿医疗费63162.44元、误工费19627.26元、护理费2386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85398.48元、后续治疗费24480元、轮椅费1000元、鉴定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款5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7时许,原告不能言语,右侧肢体无力,由单县中心医院120接诊后送入神经内科治疗,被告方认为原告系脑梗死建议进行静脉溶栓治疗,溶栓后发现脑出血并破入脑室,当日转到重症监护病房进行侧脑室外引流术、腰池引流、气管切开等并给以止血药物。被告方对原告脑出血的出现以及止血药物的应用加重病情并影响脑梗死的预后。由于被告方没有详细问清病史,盲目采取溶栓治疗,违反了用药禁忌,且在溶栓治疗过程中对原告病情变化未及时处理,造成原告神志欠清,不能言语,右侧肢体完全瘫痪,大小便不能自主,生活不能自理。综上,由于被告方存在医疗过错,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的伤害,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单县中心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单县中心医院对原告诊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诊疗过错。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医院收费票据3张,计款157906.12元;住院病历3份,证明原告的病情。证据2、原告的乡村兽医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证明原告从事兽医卫生行业,应按照卫生、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证据3、护理人程书颢系原告儿媳,程书颢的身份证件、户口本、购房合同、购房发票、交房通知书、缴纳的水电物业等相关单据及结婚证各1份,证明程书颢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人田红芝的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田红芝系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4、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13000元。证据5、鉴定意见书2份,证明被告在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原告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因素,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构成二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一人长期护理,每月需要300元后续治疗费用,轮椅费1000元。证据6、交通费发票43张,计款2000元。证据7、新农合报销清单3份,证明2016年4月8日,原告在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新农合报销83362.57元,个人负担39501.19元;2016年5月3日,原告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新农合报销18055.37元,个人负担5684.78元;2016年9月7日,原告在菏泽市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新农合报销8737.48元,个人负担2564.73元。证据8、护理人程书颢的户口1份,证明其户籍与父亲程元祥在同一户口薄。证据9、原告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会诊报告单和门诊收据各1份。证明对原告的病情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会诊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解释,1、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从事乡村兽医诊疗工作,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系一级护理并有程书颢、田红芝二人护理,出院后有程书颢一人护理。2、菏泽中医医院病历记载原告治疗病情为咳嗽、痰热郁肺,依据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127号鉴定意见书,患者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目前肢体右侧瘫痪,今后需预防呼吸系统感染,咳嗽,原告在菏泽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费属于司法鉴定赔偿范围用药。3、交通费支出情况,单县宏达汽车运输公司出具的票据5张,计款50元,是在单县住院期间支出的。菏泽到济南的往返火车票2张,系原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诊断时支付的交通费用,有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会诊报告单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收据为证。三张汽油发票系原告在菏泽中医医院住院期间,从单县到菏泽往返支出交通加油费用,不包括单县到菏泽交通票据23张。被告单县中心医院质证认为:证据1、3医院收费票据均不是原件不认可;对原告田素朴的乡村兽医登记证正副本的真实性有异议,截止发证日期原告已年满63岁超出法定退休年龄三年之多,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能再从事劳动和工作;原告提供的田忠于购房合同、结婚证、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田红芝户口本无异议,但田忠于的妻子程书颢,其姐姐田红芝并没有护理原告,而是有老伴照顾。对三张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出具的发票中的鉴定费予以认可,其咨询服务费不属于鉴定费范畴,被告不予认可,对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认可,对该鉴定所出具的专家会诊费等不予认可,鉴定费请法庭结合被告过错程度酌情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单县天运汽车出租公司开具的出租车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供车号、乘坐日期等详细目录,亦没有提交该时间段的就诊记录,不予认可,对菏泽交通集团、安顺公司和济南市运华、恒通、政通等、山东省汽车客运发票、菏泽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单县汽车公司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能;对原告提交的菏泽到济南的往返火车票、三张油票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三张油票不是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三份清单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系农民,其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应适用农村标准。对护理人程书颢的户口1份,证明其户籍与父亲程元祥在同一户口薄,其户籍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户籍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虽请求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其原告提供的住院期间病历中没有护理人数为2人的记载,且被告不认可。本院限原告在庭审后5日内提交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的相关证据,逾期不提交本院亦按照司法鉴定意见“护理人数为1人”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在限期举证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单县中心医院为证明其辩驳理由成立提供如下证据:原告住院病历原件1份,共计105张。原告质证无异议。另查明: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山东省国有经济同行业平均工资分别为:……卫生和社会工作83691元。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新农合报销清单经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报销清单记载的住院时间与3份住院病历、住院费收费票据载明的住院日期相同,九份证据相互佐证证实原告的住院时间、花费支付等情况,对上述9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包括中心医院的病历)。原告提供的乡村兽医登记证正本、副本均加盖单县畜牧兽医局行政审批专用章,形式要件合法,虽然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陈述了理由,但未提供推翻该证据的相关证据,对乡村兽医登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颁发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结婚证、户口本(包括田红芝户口本)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原告田素朴患病入住被告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主要诊断:脑出血破入脑室;其他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等。2016年8月30日,经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并经原被告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9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泰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4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单县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田素朴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现有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因素。2、被鉴定人现有右侧肢体偏瘫评为2级伤残。2016年11月28日,本院进行第一次开庭,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提供涉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亦未提供该司法鉴定违反《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方面的证据,且被告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本院不予准许。同日,原告申请对其出院后护理时间、护理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对外委托并经原被告共同选择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7月11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济南分所作出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42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素朴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2、被鉴定人田素朴目前右侧肢体偏瘫,今后需要预防感染(呼吸系统、泌尿系统)及排尿护理用品等费用,每月200-300元人民币;需配置轮椅车(活动器具),其费用为人民币1000元。2017年8月9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对于泰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472号鉴定意见书、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427号鉴定意见书均提出异议并对(2016)临鉴字472号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未提供涉案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及该司法鉴定中违反《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对该鉴定意见认可,本院不予准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误工费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乡村兽医登记证证实原告患病前系乡村兽医,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事乡村兽医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按乡村兽医行业标准计算。原告虽然年满60周岁,从事乡村兽医工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辩称原告年满60周岁不能从事任何工作的辩驳理由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提供的三张医疗费用单据、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三次住院共支付医疗费157906.12元,其中个人负担47750.70元(扣除医疗保险统筹部分),被告虽然有异议并说明了理由,但不能推翻原告个人负担医疗费用47750.70元的事实,被告辩驳理由不成立,对原告个人负担医疗费47750.70元事实予以认定。3、护理费标准和人数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按护理人数2人计算,因其未提供需要2人护理方面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认可,应按一人数。原告出院后护理人数按照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42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确定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儿媳程书颢护理并提供了原告之子田忠于在菏泽市华侨城小区购房合同及交款票据等证据证明其购房事实,故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原告提供司法鉴定费票据3张计款13000元,形式要件合法且系原告做司法鉴定时实际支付的费用,被告虽然有异议并说明了理由,被告辩驳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实际支付司法鉴定13000元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原、被告各自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2、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50000元(包括医疗费63162.44元、误工费19627.26元、护理费23866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8元、残疾赔偿金85398.48元、后续治疗费24480元、轮椅费1000元、鉴定费1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焦点一、本院认为:2016年4月8日,原告因患病入住被告单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日出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主要诊断:脑出血破入脑室;其他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梗死等。2016年11月9日,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泰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47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单县中心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田素朴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与现有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属于次要因素。故对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本次医疗损害责任中属于次要因素,应承担次要责任并结合原告右侧肢体偏瘫评为2级伤残事实,原告虽主张被告按4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单县中心医院按35%承担责任比例为宜。焦点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上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涉案诉讼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7年8月9日,故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山东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赔偿标准。《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费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了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于2016年4月8至5月3日、在单县中医院住院25天,2016年5月3日至7月2日、9月7日至9月21日二次在菏泽市中医院住院74天(病历显示第一次60天、第二次14天),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47750.7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712.75元【47750.70(元)×35%】。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它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42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素朴属完全护理依赖范畴,出院后1人长期护理。2、被鉴定人田素朴目前右侧肢体偏瘫,今后需要预防感染(呼吸系统、泌尿系统)及排尿护理用品等费用,每月200-300元人民币;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按每月250元为宜,其后续治疗费为16362.50元【250(元)×187(月)×35%】。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13000元,由被告负担4550元【13000(元)×35%】。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机构出据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虽然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从事乡村兽医工作,其误工费标准应乡村兽医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7173.85元【83691(元)÷365(天)×214(天)×35%】。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出院后由儿媳护理,其护理费分别为,住院期间及评残前护理费为6979.45元【34012(元)÷365(天)×214(天)×1(人)×35%】。评残后护理费为193443.25元【34012(元)÷12(月)×195(月)×1(人)×35%】。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计款2000元,本案结合原告就医(包括单县、菏泽及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会诊)及进行司法鉴定等方面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且有正规发票相佐证,被告虽然有异议并说明了理由,但不能否认原告就医及做司法鉴定时实际支付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承担交通费500元。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三次住院共计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72元【99(住院天数)×80元(每天补助金额)×35%】。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田素朴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宜,原告田素朴右侧肢体偏瘫评为2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为71427.04元【13954(元)÷12(月)×195(月)×90%×35%】。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7)临鉴字427号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原告配置轮椅车(活动器具)需要1000元,被告应承担轮椅费350元【1000(元)×3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第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准许。参照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2011)297号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六(九)的精神,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问题……侵权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1000-5000元;严重精神损害,赔偿标准为5000-10000元。侵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一般按照自然人赔偿标准的五-十倍予以赔偿。损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以在上述基础上适当提高赔偿标准。根据上述纪要精神并结合原告田素朴右侧肢体偏瘫评为2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原告田素朴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16712.75元、后续治疗费16362.50元、器具费(轮椅费)3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550元、误工费17173.85元、护理费200422.70元【(包括6979.45元(评残前)+193443.25元(评残后)】、住院伙食补助费2772元、残疾赔偿金7142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等共计款420270.84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法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县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田素朴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款420270.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6元,减半收取4678元,由原告田素朴负担1102元,被告单县中心医院负担3576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继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亚洲 更多数据: